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即原名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即原名 陳文清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五十七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兩筆借款均採浮動利率制,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百分之一、一九五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筆借款均採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詎被告丙○○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二筆借款之本息,迭經向被告催討,未據清償,依雙方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兩造依約定書所載,合意由本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及繳款明細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所載,有關該約定書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繳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續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