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鍾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9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成功門市內(下稱神腦成功店),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900元之SAMSUNGGALAXYNOTE8平板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持往不知情之通訊行變現,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該店人員盤點後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鍾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ꆼ、告訴代理人 李欣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ꆼ、證人即通訊行員工 張明棠 、平板購買人 劉家榮 於警詢之證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鍾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827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次於98、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案)、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99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100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2月9日為拘役執行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貪圖迅速得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5,900元,嗣已查獲歸還被害人神腦成功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貧寒之經濟狀況暨目前從事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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