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241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少展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間因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人欲出售中古砂石車,而向前已有仲介中古車買賣交易往來之 黃仕勇 佯稱有某位花蓮地區之車主欲出受中古砂石車1輛,其可代為仲介買賣,而要求黃仕勇先行給付訂金,致黃仕勇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1日在苗栗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鄭少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約定於
100年4月20日交車,詎鄭少展事後失聯不知去向,黃仕勇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仕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少展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27、28、38至40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卷第25、26背面)。
(二)告訴人黃仕勇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0年他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22、2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
(三)告訴人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7月8日竹營字第1001800451號函檢附之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戶名:鄭少展)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3、26、27、27-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為顯不足取,惟念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態度尚可,此有本院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刑事卷第5頁),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