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家豪與 陳庭暄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
100年10月16日分手後,范家豪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12月29日晚上11時24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也許吧!我沒辦法放棄妳,就如同妳沒辦法忘記我的威脅一樣!要我不打擾妳,除了妳回來外,就剩下一條路了!妳要選擇哪一條?」等語之簡訊;又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發送內容為「是妳不要談的別怪我狠」等語之簡訊;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發送內容為「六點,最後一次,不來?請妳記得請保鏢」等語之簡訊,至陳庭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庭暄,使陳庭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庭暄不堪其擾,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傳喚范家豪到案說明後,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5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之簡訊至陳庭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庭暄,使陳庭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庭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0、21至2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1年1月11日偵查報告1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年4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范家豪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范家豪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自100年12月29日至31日間,先後3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3、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良善,惟不知理性處理男女感情問題,竟利用手機簡訊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