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天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為「被告曹天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欄應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101年1月22日14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天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2月5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75號裁定將過失致死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且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曹天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9巷12號居新竹市○○路383號4樓4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天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1號前,見黃
威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電門上鑰匙未取下,竟利用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1年1月22日13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26號超
商內,趁 劉得榮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味全麻辣醬」、「蕃茄汁鯖魚」各1罐,得手後離去。
嗣於101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50號「億客徠超商」前,當場查獲曹天寶騎駛上開失竊之機車,並扣得上開「味全麻辣醬」、「蕃茄汁鯖魚」各1罐(已發還劉得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威達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威達、被害人劉得榮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威達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
(四)被害人劉得榮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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