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關係人 江名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與收養人 李武雄 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71年6月31日為收養人李武雄、江名惠所共同收養,惟李武雄於75年3月2日死亡,今養母江名惠已同意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李武雄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李武雄於75年3月2日死亡,且聲請人甲○○自6歲時即被生父母接回同住,與養母李江名惠間再無往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江名惠到庭一致是認(詳本院99年7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李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茲聲請人前經收養人李武雄、江名惠收養後未滿4年,收養人李武雄即告死亡,聲請人嗣經本生父母接回扶養,養父母與聲請人間僅有短暫的扶養事實,足堪認定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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