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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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清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清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連清河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26日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連清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豐米便當店內,趁店員 魏月丹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月丹所有擺放在櫃檯下方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魏月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2本、提款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1個,得手後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皮包則丟棄在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之路邊,嗣魏月丹發現皮包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連清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月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清河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連清河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26日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再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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