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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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99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99年1月18日20時│99年5月7日│││日期│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案號│偵字第1283號│偵字第364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6│99年度簡字第475│││最後││59號│號│││事實審├──┼────────┼────────┼────────┤││判決│99.04.16│99.08.13││││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6│99年度簡字第475│││確定││59號│號│││判決├──┼────────┼────────┼────────┤││判決│99.05.20│99.09.06││││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備註│緝字第1793號│字第1307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