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蓮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黃惠蓮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黃惠蓮不知悔改,竟與 古正霖 、 李榮星 及 劉炳祥 等人(古正霖、李榮星及劉炳祥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東國小附近,因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地下化電線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T字鉤子及電纜剪(均未扣案),先以鉤子將相隔一段距離之兩個孔蓋打開,再持電纜剪剪開電線兩端,並以鋼索一端綁在線頭,另一端綁在車輛後方行李箱下方圓孔,復以駕車前行之方式將電線拖出後剪成數捆,而竊取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電線約40公尺得手後,再賣給明知電線為來路不明贓物之 徐春權 (徐春權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審結)。
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於100年3月16日,至徐春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旁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搜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細銅線264公斤(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惠蓮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第57至61頁、第190至19
2頁、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卷第44至47頁)。
二、同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 劉秉祥 、徐春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36頁、第40至46頁、第50至55頁、第63至74頁、第179至185頁、第190至192頁、第206至211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第94至10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17至23頁、第126至12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股長 林銘壕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四、同案被告古正霖、劉秉祥、 許德水 協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指認之現場照片、被害人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電線遭竊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78頁、第88至95頁、第271至279頁)。
五、本案通聯資料(見偵查卷第217至256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惠蓮與同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及劉秉祥行竊時所持之T字鉤子、電纜剪等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黃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惠蓮與同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及劉秉祥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黃惠蓮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黃惠蓮與同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及劉秉祥,僅因缺錢花用而使用兇器竊取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所掌管之地下電線,不僅侵害中華電信新竹營業處之財產法益,亦可能導致鄰近居民使用電源之短缺,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被告黃惠蓮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以及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黃惠蓮及同案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劉秉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使用之T字鉤子及電纜剪,於本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偵、審及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