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時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詳。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卻未辦理異動、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並無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以致遲誤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該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聲明異議,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1年4月17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
㈡、關於異議人未曾於94年10月7日至95年3月23日間向監理機關增設任何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7日竹監自字第1010007009號函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5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 斯時 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街○○○巷○號6樓之3」,且由異議人之元邦大國住戶警衛管理處之接收郵件人員鍾榮貴簽收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1日所作成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頁、第16頁),依前揭所述,該裁決書既已付與異議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則其業已合法送達無訛,是本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
3月24日起算加計20日,另異議人非居住於受理異議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機關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法定異議期間係於95年4月14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又該日並非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固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4月14日聲明異議,詎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21日始提出其對裁決書不服所為之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頁),是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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