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巧玲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
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1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
15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為警另案緝獲,經陳巧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巧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