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嘉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LV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01號、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確定在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所生危害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坦承竊得之財物係LV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核與告訴人 林畇姍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係被告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曾嘉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易字第1201號、109年度易字第40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徒步行經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天慈宮前空地時,見林畇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開啟該車車門後,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畇姍擺放在該車內之LV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
得手後,即取出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因林畇姍發現車內上開物品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畇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嘉昆於警詢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畇姍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2張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共獲利4千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有現金7千元,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堅決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皮夾內款項為7千元,自難認被告已竊得皮夾內7千元現金,惟被告若係竊得皮夾內7千元現金,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瑞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