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湯皓傑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湯皓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其毒品來源(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咖啡包、藥錠及結晶體,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5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皓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71、105頁);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扣案,並分別鑑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參警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參警卷第43至53、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偵卷第45至47頁)等在卷可證;另有被告手機之備忘錄擷圖在卷(參警卷第37至41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除特別規定外,公告之各級毒品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列有明文。又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即屬其異構物,自不得非法持有。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賺取價差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於對外尋得買主前即遭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如前所述,自可認被告有自白其犯行,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來源,均係 蔡銘豐 (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13至至14頁),惟經承辦員警偵查之結果,在查詢被告使用之車輛行蹤後,查無該車輛在被告所陳述其向蔡銘豐拿取毒品之地點出現之證據,另調閱登記在被告與蔡銘豐名下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亦未顯示有在該處出現之紀錄,是無法進一步追查蔡銘豐之販毒事證,而無查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43500號函附偵查佐 陳棋琮 111年4月13日偵查報告1紙附卷(參本院訴字卷卷第97至9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可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應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種類及數量均不少,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審判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錠劑及
結晶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各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向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來源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6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
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1小熊咖啡包151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總毛重717.19公克。2條碼咖啡包72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總毛重528.33公克。3女王頭咖啡包162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總毛重789.33公克。4GIVENCHY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總毛重2.88公克。5橘色錠劑10顆取1/2顆抽檢,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白色結晶9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0.76公克。7IPHONE7機(含SIM卡1枚)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無門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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