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家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趙家陽自始無交易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108年6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臉書),且於「兜鍬買賣、討論、交換天堂」之臉書社團虛偽張貼販售鍬形蟲之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經 侯耀程 瀏覽後陷入錯誤,誤信趙家陽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出售1對臺灣鬼艷鍬形蟲,侯耀程即於108年6月28日依趙家陽指示將1200元貨款以郵寄現金袋方式寄送至趙家陽指定之臺北郵局,並經趙家陽所收受。嗣經侯耀程多次以臉書聯繫未收到貨品,趙家陽先多次誆稱貨品業已寄出,末旋將侯耀程封鎖,侯耀程始知受騙。
二、案經侯耀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7頁、第64頁),經告訴人侯耀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27至27頁反面),並有臉書「兜鍬買賣、討論、交換天堂臉書社團擷取畫面」、趙家陽與侯耀程臉書完整訊息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8日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25號、2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13日108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見警一卷第13頁、第14至48頁、偵一卷第6至13頁、偵三卷第107至110頁、偵三卷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5頁、127至13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本案所詐得之金額為1,200元,實屬小額,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與上揭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透過臉書對公眾散
布不實買賣訊息之犯罪手段,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會賠償告訴人損害,惟遲未履行並向本院陳報履行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200元,數額非鉅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為洗碗工(見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得1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是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