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立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周立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詮於民國111年2月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不慎與 陳孟熙 所騎乘搭載 陳君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孟熙、陳君宜(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陳孟熙受有右手腕及左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陳君宜則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周立詮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6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熙、陳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