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亮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0年11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告訴人 黃千如 等情,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全數查扣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盧亮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國平店」(負責人:黃千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美國簡單工房格紋毛巾1條、台灣鯛魚下巴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美國翼板霜降牛排1盒、澳洲安格斯嫩腰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815元),並將所竊取之上揭物品藏於衣服內,於得手後經過大門致防盜器聲響,遭員工 陳俊弘 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盧亮福,並扣得上開美國簡單工房格紋毛巾1條、台灣鯛魚下巴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美國翼板霜降牛排1盒、澳洲安格斯嫩腰里肌牛排1盒。
二、案經黃千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千如指訴及證人陳俊弘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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