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世隆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 陳彰淵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彰淵之臉部,致陳彰淵因而受有0點5公分之顏面撕裂傷。
二、案經陳彰淵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邱世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彰淵、 謝紀蓮黃志明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以及證人 林庭安吳文鍾蔡明吉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02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157號函文各1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之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上訴人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0點5公分顏面撕裂傷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送報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業有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為賠償之因素,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過輕情事,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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