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某時許,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入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在其母 湯秋香 所有,平時均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其姪 鄭立翔 夥同少年陳○安(另行偵辦),於110年12月12日15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南屏路口,甲○○另搭友人所駕駛之車輛抵達前開路口,甲○○與鄭立翔持刀下車尋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8、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3至37頁、49至55頁,偵一卷第29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684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至25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同時持有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109年年初某日某時許取得扣案之子彈起,至110年12月12日15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獲持有子彈3顆部分,除數量非多外,更無查獲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高,兼衡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
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顆,經
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684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至25至26頁),惟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⑴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餘1顆未試射)。⑵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管制之開山刀1把與本案無關3番刀1把與本案無關4小刀1把與本案無關5銼刀1把與本案無關6伸縮警棍1支與本案無關7高爾夫球桿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