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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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4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9日、109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惟林弘儒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行為,自110年12月10日晚上8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南市某燒烤店内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測得林弘儒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1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1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警卷第23至25頁)。
㈤被告林弘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弘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2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林弘儒於109年11月26日受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弘儒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外,另於103年亦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於本次已是第5次為酒駕犯行。又其本次犯行距前最近一次酒駕犯行,約1年,可見其實難以克制酒駕行為,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濃度甚高,仍於深夜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有高度危及用路人安全之風險;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損傷,暨其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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