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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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其中「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審酌被告傅志紅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傅志紅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紅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30分至18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阿紅 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9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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