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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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甫於107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當日我友人因車輛損壞,請我去載他,友人施用時,我在旁有聞到煙霧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O-29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295)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