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THUYEN(梅文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VANTHUYEN(梅文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AIVANTHUYEN(梅文荃)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凌晨3時32許,駕駛白色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前鋒路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前時,見 郭韋志 所有之「五匹」廠牌黑色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龍頭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並竊取該黑色手機架1個,得手後駕駛上開白色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郭韋志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MAIVANTHUYEN(梅文荃)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衣著外觀蒐證照片2張、扣案黑色手機架外觀照片1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一般之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321條第
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素行尚佳,本件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原先固定上開手機架之螺絲,尚無持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所具之危險性較低,而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機架1個,價值為6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將上開竊得之物交警扣案、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是依上開具體情狀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供一己之用,竟恣意持扳手竊取告訴人裝設在機車龍頭上之黑色手機架1個,造成告訴人受有600元之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為警查獲後,即將上開竊得之物交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如前所述,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件持以行竊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確知是否尚屬存在,又該物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手機架1個,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交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如同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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