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小燕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劉淨辰
       呂立德
被   告  郭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理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高小燕,並由高小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達觀鎮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
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7樓之2),依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詎被告自
民國104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44,850元
(1,150元×39月=44,85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07年1月4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00419號函、達觀
鎮社區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107年12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62327號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規定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被告既
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達觀鎮社區管
理規約繳納104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4,850元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10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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