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李文富
相 對 人 PEREGRINOJAYRLANUZA( 阿傑 )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駁回異
議人之裁定,業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
),是該裁定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6年
7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迄今分文未償,故於107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後,異議人遂於
107年10月1日具狀補陳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復於107年10月9日陳明請本院發函查明相對人之護照號
碼。而異議人既已提出有相對人簽名之系爭借據,就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已十分明確,又異議人亦憑系爭借據對其他借款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已核發在案,足徵異請人之請求並
非無據,是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聲請程式,原僅有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規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然於104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列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
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列第2項規定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
,以利其所為請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
四、次按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為因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
正,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款亦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
補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
補正不同,蓋督促程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
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釋明,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堪屬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據其借據為證為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8頁),惟上開借據為異議人單方書寫之文書,尚難遽
此認定異議人有為借款與相對人之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
提出其他兩造間存在借款之情為釋明,單此自難使法院達信
其主張大致為真之蓋然心證,是異議人顯未就請求之原因為
適當釋明,其聲請自不符上開規定。再者,聲明異議係對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而本院所需審究者乃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故應以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時所存之資料為判斷依據,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司法事
務官駁回而提出聲明異議後之107年10月9日以補正狀請求
司法事務官函調異議人護照號碼,然其所為之補正顯逾司法
事務官於為駁回裁定前所諭知之補正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聲明異議人雖具狀陳報,惟未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
同於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綜上所
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釋明不足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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