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華 、 張清民 、 張馨云 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
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 官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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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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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 張謝新緞 之遺│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產清冊。│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請求│
│││代位債務人即 張維 玲分割遺│
│││產,然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
│││張謝新緞之遺產清冊,致本│
│││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範圍│
│││,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
├──┼──────────┼────────────┤
│2│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
││現值定之),及債務人│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應繼分,以查報債務│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人 張維玲 因分割被繼承│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判費。│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
│││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
│││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
│││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
│││人張維玲分割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
│││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張維│
│││玲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
│││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及張維玲之應│
│││繼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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