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鍾美嫦 、 林慧珊 、林珮
珊、 林弘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82,931元,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