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邱道遠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8,4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訴之聲明一、二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1,11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9,238元部分,因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
0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33,409元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18,467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另就訴
之聲明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00元(2,100
元-500元+3,000元=4,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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