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季庭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被   告 宇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立航
被   告  林宣宏
       李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宇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宇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
林宣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宇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宇棠公司)、林宣宏、李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宇棠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
明:被告宇棠公司、林宣宏、李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宇棠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二:被告宇棠公司、林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備位聲明二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年12月3日。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
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為被位聲明二請求金額55
萬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範圍,當事人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裁定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宣宏為被告宇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李海泉曾登記為被告宇棠公司負責人,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
間在學術網路平台PTT(下稱PTT)創業板徵求甜點店合作夥
伴,原告因此與被告林宣宏聯繫,被告林宣宏提供被告宇棠
公司之營業收入及費用預估分析表、樂均菓子工坊(即被告
宇棠公司旗下品牌)合作建議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等文件予原告參考,同年月27日,原告與被告宇棠公司簽
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隨即於106
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宇棠公司帳戶。詎原告於106年
5月進入被告宇棠公司後,發現前述財務預測報表中所列之
西門町店及逢甲夜市店兩店自始即不存在,網路通路收入亦
不存在,另新竹巨城櫃與添好運櫃分別於106年6月、7月撤
櫃,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相關投資參考資料核屬不實。另
原告經被告宇棠公司會計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宇棠公司已
有積欠貨款、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之狀況日久,被告顯有隱
匿被告宇棠公司虧損或週轉不靈情形。(1)被告林宣宏、
李海泉蓄意隱匿被告宇棠公司虧損之重大訊息,交付原告不
實之投資參考資料,使原告誤信被告宇棠公司財務穩健、可
預期獲利之公司,進而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李海泉斯時既為被告宇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宇棠公司應就被告李海泉因執行職務
侵害原告權利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2)被告林宣宏、
李海泉蓄意隱匿被告宇棠公司虧損之重大訊息,交付原告不
實之投資參考資料,使原告誤信被告宇棠公司財務穩健、可
預期獲利之公司,進而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該當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與被告宇棠公司間簽訂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宇棠公司返還50萬元。(3)縱法院認為被
告宇棠公司、林宣宏、李海泉未涉共同侵權行為或原告不得
主張撤銷系爭投資契約,然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宇棠公司)保證甲方(即原告)投資滿一年獲利可達投
資額10%以上,結算日始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不論盈虧,乙方需保障甲方致少有10%以上獲利」;第5條
約定「乙方保證甲方投資金額,滿一年後(結算日始自106
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若甲方無繼續投資意願,乙方
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投資本金,惟乙方可分兩次償還(返還日
為107年5月31日與107年6月30日)」;第8條約定「丙方(
即被告林宣宏)作為乙方法定代理人,同意作為本投資協議
書第3、4、5項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原告投資滿一年且無繼續投資意願,依約被告宇棠公司、林
宣宏亦應連帶返還原告給付之投資額50萬元及保證獲利5萬
元,共計5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
告宇棠公司、林宣宏、李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一:被告宇棠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二:被告宇棠公司、林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宇棠公司、林宣宏、李海泉連帶賠償50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宣宏、李海泉故意隱匿被告宇棠公司虧
損之重大資訊、交付原告不實之投資參考資料,致原告誤
信被告宇棠公司財務穩健而交付50萬元投資款,因而受有
損失,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宇棠公司
「甜點廠商尋求合作夥伴」EMAIL、財務預測報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樂均菓子工坊合作建議書、投資
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宇棠公司會計人員Line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等為證(見107年度重簡字第723號卷《下稱重簡字
卷》第9頁至第31頁),其中投資協議書及匯款紀錄,固
能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宇棠公司50萬元情事,惟就原告主
張被告林宣宏、李海泉故意隱匿公司虧損資訊、交付原告
不實參考資料部分,不僅前述財務預測報表、樂均菓子工
坊合作建議書僅為電腦製作文件,是否為被告林宣宏、李
海泉提供與原告乙情,尚有疑問,縱認上述文件確係被告
林宣宏、李海泉提供與原告,然上述文件既為財務及投資
預測性質,與實際執行結果有所出入乃屬正常,原告僅提
出上資料,尚不足以認為原告已就被告林宣宏、李海泉2
人故意交付不實投資參考資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被告林宣宏、李海泉蓄意欺罔原告,並以此為由請求被
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前述原
告與被告宇棠公司會計人員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僅為該
會計人員單方之陳述,是否能作為被告宇棠公司積欠貨款
、房租及員工薪資之證明,亦非無疑,且縱認該會計人員
所述為真,其所述情事亦似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後,原告復未就被告林宣宏、李海泉故意隱匿宇棠公
司虧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3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宇棠公司返還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
遭被告林宣宏、李海泉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林宣宏、李海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負舉證責任。
2、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林宣宏、李海泉故意交付不
實資料及隱匿公司虧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
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
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不當得利,亦
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二依系爭投契約第4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宇棠公司、林宣宏連帶給付5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乙方(即
宇棠公司)保證甲方(即原告)投資滿一年獲利可達投資
額10%以上,結算日始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不論盈虧,乙方需保障甲方致少有10%以上獲利」;「
乙方保證甲方投資金額,滿一年後(結算日始自106年5月
1日至107年4月30日),若甲方無繼續投資意願,乙方須
無條件返還甲方投資本金,惟乙方可分兩次償還(返還日
為107年5月31日與107年6月30日)」;「丙方(即被告林
宣宏)作為乙方法定代理人,同意作為本投資協議書第3
、4、5項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
系爭投資契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2、依前揭約款約定,原告投資滿一年後,若無繼續投資意願
,被告宇棠公司應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10%之保
證獲利,被告林宣宏則為上開約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投資被告宇棠公司
50萬元已逾一年,並已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
明白表示無繼續投資意願,則原告依前揭約款請求被告宇
棠公司、林宣宏應連帶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並給付保證獲
利5萬元(50萬元×10%=5萬元)共計55萬元,自屬依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告宇棠公司、
林宣宏、李海泉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一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意
思表示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棠
公司應返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二依據系爭投資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棠公司、林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後之
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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