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恩聖
被 告 七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賢陸 積欠原告票款,原告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66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何賢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核發
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94150號扣押命令,就 何陸賢 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10
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於10
6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不實陳述何賢陸現非
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債權損失,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賠償裁判費500元、執行費564元、本金70,000元及按法定利
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收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並於106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 陳明 訴外
人何賢陸已於106年10月15日退休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
,何賢陸已非被告員工,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任何不實或隱瞞
,另何賢陸尚積欠被告勞健保費代墊款25,867元,何賢陸並
曾向被告預借薪資20,000元,何陸賢投保薪資為21,009元,
其自106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之薪資為10,504元,上開薪資
用以清償前述欠款後,已無剩餘,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賢陸積欠其票款債務,原告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66號裁定),
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9415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106年9月28
日核發北院隆司執智字第94150號扣押命令,就何陸賢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
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7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00元
及執行費用56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
以訴外人何賢陸現非被告員工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票、106年度司執字第9415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內容不實陳述訴外人何賢陸已非其
員工,致其票款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何賢陸之勞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上開勞保投保紀錄記載,訴外人
何賢陸確實於106年10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則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訴外人何賢陸非其員工,尚非虛妄;佐
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何賢陸之同意書記載:「茲因本人屆臨
退休年齡,本人自願將勞保及健保轉出,本人絕無異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抗辯訴外人何賢陸已經離職且
退保乙情,自非無據,原告又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則原告所
述被告不實陳述訴外人何賢陸非其員工云云,已屬不能證明
。次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因原告未就被告聲明異議表示意見而核發債權憑證交原告收
執乙情,有原告所提106年10月24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顯
見原告債權並未因被告聲明異議而消滅,原告仍得執上開債
權憑證就訴外人何賢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所述其受
有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云云,亦屬不能證明。況且,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賦予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其立法意
旨乃在避免第三人無端受他人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涉及,被
告既係依法定程序為聲明異議,亦顯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原告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亦得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確認訴外人何賢陸與被告間薪資
債權存在據以主張權益。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為聲明異
議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受償
之裁判費500元、執行費564元、本金7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