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為「林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補充為「MDMA1小包(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9日,是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部分,尚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穎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品行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以及持有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考量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晶體4包及粉紅色粉末1包,經分別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檢出MDMA成分(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4具、K他命用吸盤1個、電子秤1台、大分裝夾鏈袋96個、小分裝夾鏈袋371個,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2│毒品器具(杓子)│1支│├──┼──────────────────┼───┤│3│毒品器具(全聯福利中心卡片)│1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後淨重│├──┼──────────────────┼────┤│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543│││(暨其包裝袋壹只)│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2.796│││(暨其包裝袋壹只)│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523│││(暨其包裝袋壹只)│公克│├──┼──────────────────┼────┤│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066│││(暨其包裝袋壹只)│公克│├──┼──────────────────┼────┤│五│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0.106│││(暨其包裝袋壹只)│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被告林穎信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林穎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5日釋放出所。詎林穎信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穎信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而持有。嗣於101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居所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43公克、2.796公克、0.523公克、3.066公克)與MDMA1小包(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再經警採尿送驗發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信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F-1010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俊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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