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⑥、8月⑦;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⑧;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⑨;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⑩、7月⑪;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先後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裁定就前揭⑥⑦部分各減其刑之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⑩、⑪部分各減其刑之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⑧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0號裁定就前揭⑨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上開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民國98年6月在住家(新竹縣○○鄉○○街○○號1樓)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且同年12月16日及17日有至新竹市馬偕醫院喝美沙冬50c.c.等語。惟查,被告甲○○於98年12月18日凌晨16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為:北98467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7-8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如僅服用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之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2月18日16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前,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民國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並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通過,於同月30日公布,同時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條之3條文:「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10條「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佈日施行。」與前公布修正之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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