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慧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第1行「鄭慧君」應補充為「鄭慧君經鑑定罹有憂鬱症合併有偷竊癖,雖可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然依其判斷結果而克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自小遭受家庭暴力,產生長期創傷後症候群並長期罹患憂鬱症,且此被竊物既非個人使用所需要,也不是為了它們的金錢價值,在從事偷竊行為前會增加緊張感,在從事偷竊當時會感到愉快、滿足或解脫,長期以來,該行為反覆出現,係因之前即已有嚴重憂鬱症狀。而家中只有母親會支持被告,被告之父重男輕女,於被告幼時會類如用狗練綁著不給予其吃飯的嚴重家庭暴力行為,再若被告聽聞其母受其父欺負而自己又幫不上忙時,易出現情緒無法控制的情形,雖依被告知識背景知道自己竊盜是不對的行為,然內在的竊盜慾望用理智思考去因應,有可能出現相反且失控的非理智反應,故因而評估被告在童年階段遭受的家暴應該與偷竊行為互有因果關係。是鑑定人判定被告於犯案行為當時雖確有因精神障礙,雖可以辨識其偷竊之行為係屬違法,然依其判斷結果而克制自己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48號卷附凱旋醫院民國101年1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0673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經鑑定確罹有上開病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經本院審酌後認確符實情,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亦有判決書全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二)就本案竊盜行為以觀,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上開鑑定書所載遭遇,並表示伊知道偷竊是不對的,但不知道伊自己當時為何會想去拿且無法控制等語外,被告並於審訊全程中,多次出現無法抑制哭泣舉止而僅得以點頭取代言語方式回應之神態,對於提問問題亦尚難完整而連續的清楚應答,復觀被告自93年起至前次約十餘次竊盜犯行,其竊取標的物種類繁多且彼此性質差異甚大,再其竊取手法粗陋,常於犯後未久即遭查獲,而所竊之物亦大多保存完好而歸還被害人,犯後則對己犯行均一律坦認不諱,此均有判決書全文數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前次鑑定後未及
3月之內又再犯本案,而竊取模式、手法、犯後態度均類如前案,此3月之內被告並未接受何種醫療改善,綜上本院審理所存狀態,已足認定被告前次犯行所存之精神障礙原因依然尚存,是被告因上開症狀長期影響,導致其於本案行為時,因該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又就被告因罹有上述病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打工時看到看到告訴人皮包內所留紅包始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自稱貧寒、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衡酌扣除上揭累犯部分之外,被告自93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30日、50日、25日、10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1年6月不等之刑罰,惟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此品行資料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共事關係,被告竊取告訴人金錢,除破壞彼此信任關係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與心理負擔,惟所竊現金業經被告主動提出並全數返還,並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修復。最後審酌被告,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並表示未知先前歷次易科罰金所需費用均由擔任水泥工之母親預先提領勞保金而代伊繳納,伊甚感後悔並表示不再犯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科予被告高度刑罰,除未能矯治被告行為外,反將刑罰之不利益全部轉嫁於其母,並無助被告個人預防、教化之效,故就被告本次犯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供承保證不再犯等語外,亦由其母具狀表示必偕同被告前往醫院之精神及心理科延醫診治,請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等語,而本院觀察被告自偵查及至本院審理訊問後,迄審理終結前均無再犯竊盜犯行之偵查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輔以被告將有最近親屬促其前往醫療處所接受治療之情狀況以觀,被告暫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無需由公權力介入監護並執行醫療保安處分之必要,冀被告歷此事件,能確實自行前往醫療進而永戒其病習,始稱無負其母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告鄭慧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41
2巷5弄1號居高雄市○○區○○路9巷3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之1號「明觀輕食咖啡館」內,乘其擔任該咖啡館工讀生打掃之際,徒手竊取經理 張莛逸 所有並置於會議室皮包內之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上口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張莛逸發覺紅包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鄭慧君到案說明,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紅包1個(含千元紙鈔43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莛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莛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工資料卡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