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民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智民犯 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智民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㈠於民國82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行為(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遭竊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黃 廖淑清 、 黃士豪 、 徐廣平 之姊返家後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周智民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自徐廣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該址2樓,雙手戴上前揭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套1雙,再以前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一字起子將2樓房間之鐵窗上扣鎖撬開(未毀損)後,打開鐵窗及內側玻璃窗而侵入該址住宅預備行竊,惟進入房內尚未搜尋其內物品,且甫打開房門欲向屋內查看,即因驚覺有人,乃未能進一步著手行竊,並旋即將該房門上鎖後,自前開窗戶倉皇逃離現場。嗣 廖明益 之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家發現該房間遭反鎖,經以備用鑰匙開啟房門後,見現場留有鞋印,始發覺遭人入侵,但因無任何財物損失,乃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備案。迨周智民因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案件遭逮捕,即向員警坦承其為竊盜而侵入前開住宅,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三、案經 黃廖淑 清、徐廣平、廖明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周智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廖淑清 、徐廣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犯罪地點週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處理住宅竊盜、公司竊盜案件簡易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現場查訪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57頁,聲拘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時,均攜帶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喉頭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而該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此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是前開喉頭扳手及一字起子均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均係毀越各該住宅位於後方防火巷之窗戶而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致該等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按刑法上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人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三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明益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提出告訴,此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為記明。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逮捕之員警坦承其為竊盜而侵入前開住宅,於此之前,偵查機關並未查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此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042號、101年度聲拘卷第116號卷內資料即明,且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廖明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逮捕之員警坦承其為竊盜而侵入前開住宅,並接受裁判,是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是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不惟侵害被害人居住、財產法益,並影響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甚鉅,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廖明益致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其態度要非極劣,亦有悔意,參以告訴人黃廖淑清、徐廣平業已取回部分遭竊物品,復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手套1雙、手電筒2支、喉頭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竊盜罪所用或預備為各該加重竊盜罪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
㈠、㈣所示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亦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用之物,是應於各項宣告刑下分別諭知各該物品之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㈩所示之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被告平日所穿著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與本案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均無直接關係;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至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分別經告訴人黃廖淑清、徐廣平取回,是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攜帶其所
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喉頭扳手及一字起子等犯罪工具,破壞該住宅鐵窗後侵入其內竊盜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證人即被
害人廖明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案之犯罪工具手套1雙、手電筒2支、喉頭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及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資為論據。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1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㈣所示之物,自證人徐廣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該址2樓,雙手戴上前揭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套1雙,再以前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一字起子將2樓房間之鐵窗上扣鎖撬開(未毀損)後,打開鐵窗及內側玻璃窗而侵入該址住宅預備行竊,惟進入房內尚未搜尋其內物品,且甫打開房門欲向屋內查看,即因驚覺有人,乃未能進一步著手行竊,並旋即將該房門上鎖後,自前開窗戶倉皇逃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行竊,但因住戶在家故未得手;伊攜帶扣案的喉頭扳手、一字起子、手套、手電筒到前揭住宅,用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窗戶環扣,進入屋內2樓,看到有人趕緊出來,沒有偷到東西;伊雖然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房屋,但伊進去該房間後,就直接前去打開房間門,還沒開始看屋內情形,且完全沒有動該房間任何東西,連帶的手電筒都還沒有打開,就發現房門外有人,伊就將該房間門反鎖後從窗戶逃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明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家中2樓之小女兒房間,於100年12月24日遭小偷入侵,因2樓在裝潢,伊整日待在家裡1樓,小女兒於晚間10點多返家詢問伊為何將其房門上鎖,伊說不知道,之後以備份鑰匙打開後,發現窗戶旁東西散落地面,且有2個鞋印,便感受到有小偷入侵,該房間面對後方防火巷有鋁製鐵窗及玻璃窗,鐵窗上嵌有一個小鎖,可以從裡面以鑰匙打開,發現小偷入侵後,伊查看該鎖並沒有壞,伊推敲小偷應係打開房門,聽到有人,所以趕快逃走,倒不至於敢在房間裡面翻箱倒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雖係以竊盜之犯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喉頭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於前揭時、地,雙手戴上前揭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套1雙,及以前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一字起子將2樓房間之鐵窗上扣鎖撬開(未毀損)後,打開鐵窗及內側玻璃窗而侵入該址住宅預備行竊,然尚未達著手竊盜之階段即逃離現場,是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而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
㈤綜上,本件被告侵入證人廖明益住宅雖有意圖行竊之嫌,然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行竊,因而尚難論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又因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不罰,是以,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4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喉頭扳手及一字起子等犯罪工具,破壞該住宅鐵窗後侵入其內竊盜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1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孫華 一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地點週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扣案之犯罪工具手套1雙、手電筒2支、喉頭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及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4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破壞該住宅玻璃窗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屋內,因為伊在破壞玻璃窗時,聽到裡面發出聲音,伊便跑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該次尚未侵入住宅,且證人 孫華一 亦未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則被告僅著手加重要件行為,即未達竊盜未遂等語。
五、經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手套、手電筒、喉頭扳手、一字起子,至證人孫華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面對後方防火巷之房間外,以前開鐵製工具撬開鐵窗及敲打該房間玻璃窗戶發出聲響,且致該玻璃窗戶破損(直徑約4至5公分),在屋內之證人孫華一之母立即前往查看,被告見狀旋即逃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101年4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使用喉頭扳手、手電筒,戴手套,並使用一字起子打破玻璃窗戶入內行竊,但因屋內有人被發現,所以未得手,因而逃離現場;伊於當時騎乘機車帶工具,破壞窗戶,才剛要進去,屋內的人就叫了,伊就逃跑;這次伊連進去都沒有進去,因為伊在破壞玻璃窗時,聽到裡面發出聲音,伊便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84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孫華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於101年4月14日晚間接近6點時,玻璃被打破,當時伊剛回到家,就聽母親說,聽到伊房間有聲音,所以去伊房間,把電燈打開,結果發現沒有人,把窗簾拉開,發現玻璃破掉一個洞,玻璃破掉的範圍約食指與大拇指環扣的大小,鐵窗的安全鎖也被撬開,鎖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犯罪地點週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54頁,聲拘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堪認被告雖係以竊盜之犯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喉頭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工具破壞上述房間鐵窗及窗戶,而預備侵入該址住宅行竊,但被告既未進入該住宅內,更未有何著手竊盜之行為即逃離現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至多僅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或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因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不罰,且證人孫華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並未提出任何告訴(包含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顯屬有誤,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有加重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此被訴竊盜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證據│罪名及宣告刑│├──┼───────┼───────────┼──────────┼───────┤│㈠│101年1月28日下│周智民騎乘不知情之友人│①被告周智民於警詢、│周智民攜帶兇器││(原│午6時許,在臺│ 林朝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毀越安全設備侵││起訴│北市大安區通化│W-97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查卷第7頁至第16頁│入住宅竊盜,累││書附│街176巷5號1樓│往左列地點後,攜帶置於│、第84頁)。│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該機車置物箱內、其所有│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廖淑│壹年。扣案如附││號2││,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表二編號㈠至㈣││)││、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所示之物均沒收││││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21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㈢、│③犯罪地點周邊監視器│││││㈣所示喉頭扳手、一字起│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子各1支前往左列住宅後│(見偵查卷第48頁、│││││方防火巷,雙手戴上如附│第50頁,聲拘卷第20│││││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套1│頁至第22頁、第25頁│││││雙,並以如附表二編號㈡│至第28頁)。│││││所示手電筒照明,再以前│④本院101年度聲搜字│││││開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玻│第963號搜索票、自│││││璃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訴)後,毀越安全設備侵│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入該址住宅之房間內,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取黃廖淑清所有之現金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臺幣(下同)12萬元(置│案之物品照片(見偵│││││於60個紅包袋內,每個紅│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包袋內為2,000元,共計1│、第39頁至第47頁)│││││2萬元)、石材綠色念珠1│。│││││條(價值500元)、木質│⑤現場處理住宅竊盜、│││││念珠1條(其上掛有觀世│公司竊盜案件簡易報│││││音玉石,價值1,000元)│告表、臺北市政府警│││││、黃金戒指2只(其上鑲│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有紅色寶石,價值2,000│出所現場查訪表、臺│││││元)、洋酒2瓶(皇家禮│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炮,價值4,000元)、黃│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耳環1對(價值8,000元│聲拘卷第6頁至第7頁│││││)、黃金耳環2對(鑲有│、第17頁)。│││││紅色寶石、價值2萬元)│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黃金養珠耳環2對(價│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值2萬元)、黃水晶手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個(價值5,000元)、黃│見聲拘卷第18頁至第│││││寶石、藍寶石、紅寶石各│19頁)。│││││3顆(價值10萬元,起訴│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書附表誤載為「寶石3顆│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得手後旋即自前揭│(見偵查卷第55頁)│││││房間窗戶離開該住宅,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黃│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廖淑清於同日晚間9時許│見本院卷第19頁)│││││返家後,發現屋內物品遭││││││人翻動灑落滿地,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現場採證結果,未採得指││││││紋,而僅採集鞋底紋,並││││││經調閱遭竊地點四周監視││││││錄影及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且於││││││101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周智││││││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前開洋酒1瓶││││││、戒指1只、念珠2條業經││││││黃廖淑清領回)。│││├──┼───────┼───────────┼──────────┼───────┤│㈡│101年2月25日下│周智民騎乘不知情之友人│①被告周智民於警詢、│周智民攜帶兇器││(原│午6時30分許(│林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毀越安全設備侵││起訴│起訴書附表誤載│W-97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查卷第7頁至第16頁│入住宅竊盜,累││書附│為「26日」,業│往左列地點後,攜帶置於│、第84頁)。│犯,處有期徒刑││表編│經公訴人當庭更│該機車置物箱內、其所有│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拾壹月。扣案如││號3│正,詳本院卷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附表二編號㈠至││)│87頁),在臺北│、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㈣所示之物均沒│││市○○區○○路│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頁、聲拘卷第4頁至│收。│││2段23巷2號2樓│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㈢、│第5頁)。│││││㈣所示喉頭扳手、一字起│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子各1支前往左列住宅後│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方防火巷,雙手戴上如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套1│聯單(見偵查卷第57│││││雙,並以如附表二編號㈡│頁)。│││││所示手電筒照明,再以前│④犯罪地點周邊監視器│││││開喉頭扳手破壞該住宅陽│翻拍畫面、蒐證照片│││││臺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見偵查卷第49頁、│││││訴)後,毀越安全設備而│第51頁,聲拘卷第20│││││侵入該址住宅房間內,竊│頁、第23頁至第28頁│││││取黃士豪所有之金牌1只│)。│││││(價值約4,000元)、項│⑤本院101年度聲搜字│││││鍊1條(價值約2,000元)│第963號搜索票、自│││││、手鍊1條(價值約3,500│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元)、耳環5個(價值約5│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00元),得手後旋即自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揭房間鐵窗離開該住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案之物品照片(見偵│││││黃士豪於同日晚間9時許│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返家後,發現屋內抽屜全│、第39頁至第47頁)│││││遭拉開並遭人翻動灑落一│。│││││地,驚覺遭竊,遂報警處│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經員警現場採證結果│安分局查訪紀錄表(│││││,未採得指紋,而僅採集│見聲拘卷第6頁至第7│││││鞋底紋1枚、棉棒1根,並│頁、第17頁)。│││││經調閱遭竊地點四周監視│⑦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錄影及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後,循線查獲上情,且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1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見聲拘卷第18頁至第│││││,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9頁)。│││││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周智││││││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㈢│101年3月18日下│周智民騎乘不知情之友人│①被告周智民於警詢、│周智民攜帶兇器││(原│午6時許,在臺│林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毀越安全設備侵││起訴│北市大安區四維│W-97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查卷第7頁至第16頁│入住宅竊盜,累││書附│路182巷3號1樓│往左列地點後,攜帶置於│、第84頁)。│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該機車置物箱內、其所有│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廣平│拾月。扣案如附││號4││,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表二編號㈠至㈣││)││、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所示之物均沒收││││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㈢、│③犯罪地點周邊監視器│││││㈣所示喉頭扳手、一字起│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子各1支前往左列住宅後│(見偵查卷第52頁至│││││方防火巷,雙手戴上如附│第53頁,聲拘卷第20│││││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套1│頁、第23頁至第28頁│││││雙,並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手電筒照明,再以前│④本院101年度聲搜字│││││開喉頭扳手破壞該住宅浴│第963號搜索票、自│││││室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訴)後,毀越安全設備而│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侵入該址住宅內,竊取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廣平所有之玉佩5個(價│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值1萬5,000元)、玉原石│案之物品照片(見偵│││││1包(價值1萬元)、背包│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1個(價值2,000元)、現│、第39頁至第47頁)│││││金3,000元)、金門高樑│。│││││及紀念酒10瓶(市價約1│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萬5,000元),得手後旋│安分局查訪紀錄表(│││││即自前揭住宅大門離開,│見聲拘卷第6頁至第7│││││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頁、第17頁)。│││││徐廣平之姐因受託於同日│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晚間9時許進入屋內查看│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員警現場採證無所獲│見聲拘卷第18頁至第│││││,然經調閱遭竊地點四周│19頁)。│││││監視錄影及前開機車車籍│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且於101年5月26日10時45│(見偵查卷第56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周智民,並扣得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物品(其中前開紀念││││││酒3瓶、大麯酒4瓶、高樑││││││酒3瓶,業經徐廣平領回││││││)。│││└──┴───────┴───────────┴──────────┴───────┘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手套│壹雙│周智民│供犯罪所用││││││之物│├──┼────────┼───┼────┼─────┤│㈡│手電筒│貳支│周智民│供犯罪所用││││││之物│├──┼────────┼───┼────┼─────┤│㈢│喉頭板手│壹支│周智民│屬於兇器│││││││├──┼────────┼───┼────┼─────┤│㈣│一字起子│壹支│周智民│屬於兇器│││││││├──┼────────┼───┼────┼─────┤│㈤│球鞋│叁雙(│周智民│與本案無關││││黑白、││││││黑、咖││││││啡色各││││││壹雙)│││├──┼────────┼───┼────┼─────┤│㈥│外套(灰色)│壹件│周智民│與本案無關│││││││├──┼────────┼───┼────┼─────┤│㈦│連帽T恤(灰色)│壹件│周智民│與本案無關│││││││├──┼────────┼───┼────┼─────┤│㈧│T恤(桃紅色)│壹件│周智民│與本案無關│││││││├──┼────────┼───┼────┼─────┤│㈨│長褲(黑色)│壹件│周智民│與本案無關│││││││├──┼────────┼───┼────┼─────┤│㈩│長褲(咖啡迷彩色│壹件│周智民│與本案無關│││)││││├──┼────────┼───┼────┼─────┤││ 蔣公 紀念酒│壹瓶│徐廣平│業經徐廣平││││││領回│├──┼────────┼───┼────┼─────┤││春節紀念酒│貳瓶│徐廣平│業經徐廣平││││││領回│├──┼────────┼───┼────┼─────┤││大麯酒│肆瓶│徐廣平│業經徐廣平││││││領回│├──┼────────┼───┼────┼─────┤││70年高粱酒│叁瓶│徐廣平│業經徐廣平││││││領回│├──┼────────┼───┼────┼─────┤││洋酒(Royal│壹瓶│黃廖淑清│業經黃廖淑│││Salute)│││清領回│├──┼────────┼───┼────┼─────┤││ 戒子 │壹只│黃廖淑清│業經黃廖淑││││││清領回│├──┼────────┼───┼────┼─────┤││念珠( 含玉石 觀音│壹條│黃廖淑清│業經黃廖淑│││)│││清領回│├──┼────────┼───┼────┼─────┤││念珠(石材)│壹條│黃廖淑清│業經黃廖淑││││││清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