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勳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勳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拘役壹佰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勳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拘役部分及編號2至5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勳霞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7月6日、99年6月11日、99年6月23日、99年6月23日、99年7月5日前某日」;又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9月1日、99年8月31日」;又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3月23日、99年3月23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1578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年2月21日、100年1月20日」;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6月28日6時1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99年7月9日、99年6月28日6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99年7月9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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