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之母丙○○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4年11月20日結婚,嗣於95年8月25日離婚,原告之母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丙○○於92年間即因遭家暴離家,至95年間與被告離婚,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況而無同居之實
原告並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受胎而生,且據原告之母丙○○告知原告之生父係訴外人 陳漢崧 ,現與原告之母及原告同住,佐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針對原告與訴外人陳漢崧進行血緣鑑定,該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訴外人陳漢崧為原告之生父機率為99.0000000%,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於戶籍登記上亦會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否認原告並非其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於原告、原告母親丙○○及訴外人陳漢崧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既明確記載為:1、不能排除陳漢崧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34,041,681.31,就是說『陳漢崧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4,041,681.31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陳漢崧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陳漢崧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另原告母親丙○○部分亦不能排除其與原告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2,036.92,就是說『丙○○是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
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036.92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50930%,也就是說丙○○與乙○○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50930%,因此『丙○○是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99年6月4日以(99)長庚院法字第0433號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