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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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沛蓁
成昭姝 被告 陳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額度契約第十條、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一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所在地法院為履行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主債務人沅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金錢債務,被告為前開金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僅係更正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沅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康科技公司)
邀同被告、訴外人 宋學光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沅康科技公司向原告取得一千萬元(美金二十八萬元)之一般週轉金貸款、購料週轉金貸款、一般保證及外幣保證、國內信用狀、進口物料融資貸款額度,授信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止,沅康科技公司得於一千萬元之額度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七計付,嗣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六一計算,國內信用狀融資期限不得超過一八0日,由沅康科技公司以匯票清償,屆期如未清償,自原告墊付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一計付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沅康科技公司與被告願立即清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約
定其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求償。
3沅康科技公司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日申請動撥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分述如下:
①沅康科技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申請動支三百五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一按月計算,嗣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六一計付,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雙方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俟沅康科技公司自行償還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三成即一百零五萬元後,剩餘二百四十五萬元本金之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按月收息並收回本金六萬元,期間一年,屆期剩餘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改依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計息。雙方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訂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八月十二日止,貸放餘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到期日為一00年八月十二日,按月收息並收回本金六萬元,期間一年,屆期剩餘本金一次清償。雙方再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放款餘額為九十七萬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按月收息並收回本金六萬元,期間一年,屆期剩餘本金一次清償。
②沅康科技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申請動支一百九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一計算,嗣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六一按月計付,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雙方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俟沅康科技公司自行償還上述借款本金一百九十萬元之三成即五十七萬元後,剩餘一百三十三萬元本金之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按月收息並收回本金三萬元,期間一年,屆期剩餘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改依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計息。雙方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訂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八月十六日止,貸放餘額為九十七萬元,到期日為一00年八月十六日,按月收息並收回本金三萬元,期間一年,屆期剩餘本金一次清償。雙方再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放款餘額為六十一萬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按月收息並收回本金三萬元,期間一年,屆期剩餘本金一次清償。
4沅康科技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邀同宋學光及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沅康科技公司向原告取得三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進口物資融資信用額度,授信期間自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一00年八月四日止,沅康科技公司得於三百萬元之額度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申請動撥貸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沅康科技公司基於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及應履行之一切責任,被告、宋學光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指沅康科技公司對原告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沅康科技公司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原告無須先向沅康科技公司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被告等保證人請求清償。
5沅康科技公司分別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日申請
融資美金③四萬一千五百元、④三萬四千二百元,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一比三0‧二二一計算,折合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
6詎沅康科技公司用以清償而簽發之發票日為一00年十一
月十二日、面額十萬元、票據號碼AP0000000號之支票,經該公司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沅康科技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四元(其中①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尚餘本金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②一百九十萬元借款部分尚餘本金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③美金四萬一千五百元融資部分尚餘本金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元,④美金三萬四千二百元融資部分尚餘本金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同意書、委任保證契約)、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暨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同意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預約發票、電腦帳務資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授信約定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同意書、委任保證契約)、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暨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同意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預約發票、電腦帳務資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自民國一00年十│自民國一00年十││壹佰零肆元│一月十五日起至清│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五‧五五│個月以內者,按前│││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佰零貳萬貳仟零│自民國一00年十│自民國一00年十││壹拾元│一月十五日起至清│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五‧九五│個月以內者,按前│││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