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年威
吳威德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振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4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主刑及從刑均各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內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威德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吳年威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4、5、6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年威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威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向上游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 方聖智 、 鍾典宏 、 朱哲 弘及 黎權鋒 。
二、吳年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㈠於99年7、8月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故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三次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在臺北市景美夜市附近,均以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方聖智。
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9年10
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文山區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大衛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32.88公克,驗餘總毛重132.6公克),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藏放於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之故意,於99年10月
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家中經營之「新鮮線打果汁」飲料店,向年籍年籍不詳、綽號「 阿憲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待吳年威取得 上開愷 他命後,見不知情之少年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背包放於該處,遂放隨手藏置於袋內,利用少年楊○○而持有。
三、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前揭「新鮮現打果汁」飲料店,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8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分別⑴在吳年威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⑵另於少年楊○○背包內扣得前揭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吳年威所有①供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②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分裝袋100個及少年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⑶又在吳年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俗稱一粒眠)10顆、現金60萬元,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吳年威於99年10月27日警詢、初次於檢察官前訊問、本院羈押庭筆錄之部分,被告吳年威及辯護人均辯稱:
上開警詢筆錄係因毒癮發作,迷迷糊糊,因害怕而捏造事實,後之檢察官初次訊問、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即持續此等情形,故上開三份筆錄均不具真實性、任意性云云。
並舉被告吳年威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UL/2010/A075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86頁)為佐。
然: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年威前開警詢筆錄係被告吳年威於99年10月26日下
午7時30分許經逮捕後7小時所為,即99年10月27日上午
3時14分起至同日上午4時35分止,其後員警並無任何詢問,直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解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7-9頁、第1-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年威於檢察官前所為初次供述係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本院羈押庭則為同日下午2時40分起。經核對被告吳年威之供述,倘被告吳年威有何神智不清者,何能於警詢胡亂陳述後,竟能將9、11小時前「神智不清、胡亂陳述」之內容「記憶完整、清晰」,且至初次偵查庭、羈押庭,再連續二度為「相同一致」之陳述?㈢經本院以勘驗被告吳年威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初次檢察官前偵查光碟,結果為:被告吳年威於檢察官提問時均即刻抬頭注視聆聽,其餘時間多低頭或左右張望。
對於檢察官提問,除偶有低頭思考後方回答外,多半即刻回答,且不曾要求檢察官重複問題。受訊過程中身體並未左右大幅搖晃,亦無體力不濟需其他物體支撐之情形,亦無流口水、鼻涕等明顯毒癮發作之狀態等情。是可認被告吳年威於檢察官前初次訊問時,並無被告吳年威及辯護人所辯「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之情形,此有本院101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告吳年威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又被告吳年威自承: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等語(見本院
101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本院羈押庭則係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開始,距離被告吳年威自陳之施用毒品時間「9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已21小時,且係於前開初次偵查訊問後所為,是被告吳年威神智更斷無不清之理。則被告吳年威及辯護人辯稱:初次偵查、本院羈押庭自白受毒癮發作影響,缺乏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吳年威另稱:檢察官於偵訊過程口出三字經云云,然
檢察官於偵訊時對被告吳年威並無威嚇之情形,業經本院逐字勘驗明確(見院101年3月6日勘驗筆錄),則被告吳年威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語多威嚇故初次偵查乃非自由意志陳述云云,亦不可信。此外,被告吳年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前開三次供述有任何「經員警、檢察官、本院」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被告吳年威、辯護人辯稱之「害怕」云云,亦非始於公務人員之非法對待,揆之前揭說明,故被告吳年威前開三次自白係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方聖智、鍾典宏、 朱哲弘 、黎權鋒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方聖智、鍾典宏、朱哲弘、黎權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已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2人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哲弘及黎權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被告吳威德購買毒品等語,相較警詢製作時,對於向被告吳威德購買毒品之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顯有不符。而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相符,又各該證人等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執上詞,認證人朱哲弘及黎權鋒於本案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99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9015193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6869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檢察官授權員警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後製作而成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68號、第1044號、第899號通訊監察書(稿)為憑,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且被告等暨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稱就監聽合法性、同一性並無爭議,僅爭執其內容等語,可認辯護人係就監聽譯文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證據能力之爭執,附此敘明。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威德附表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吳威德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並未與證人方聖智見面,亦未收得6千元、或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方聖智;⑵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固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便利商店處,但並未實際與證人鍾典宏見面、收取2千元、交付任何安非他命,雖已無法記憶99年9月1日到9日間是否曾與證人鍾典宏見面,但因與證人鍾典宏存有金錢債務糾紛,證人鍾典宏2次借款2千元,僅償還1千元;⑶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並未與證人朱哲弘見面,而證人朱哲弘自幾年前即陸續向伊借款,每次5百至1千元不等;⑷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雖與證人黎權鋒見面,但黎權鋒係前來借款,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黎權鋒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威德
所有,被告吳威德分持上開2門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方聖智、鍾典宏、朱哲弘及黎權鋒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吳威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101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3、18頁),核與證人方聖智、鍾典宏、朱哲弘及黎權鋒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屬實,有本院10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吳威德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方聖智、鍾典宏、朱哲弘及黎權鋒聯繫,並為如本院10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中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㈡細譯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實際意涵: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被告吳威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6千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5公克予證人方聖智等情,業據證人方聖智於偵查中證稱:確實為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有向被告吳威德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買「八一」即4.25克,6千元,均係先拿東西再給錢,剛開始係向吳威德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偵訊中提到,你的安非他命大概有向吳年威兄弟買過三、四次,一次六千元,這段話是否屬實?)【提示偵24346卷第190頁第7-9行並告以要旨】是。」、「(問:剛剛筆錄中有提到「81」,這個「81」是否指安非他命?)是指安非他命的數量,就是指4.25公克。」(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⑵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8月18日下午11時55分5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吳威德撥打電話給證人方聖智用意係找林 黃民 索款,索錢未果後,最後以「不用差了」等語回應,而證人方聖智亦於本院證稱:
「(問:這段譯文最後一行所提到的「不用差了」是指何意?)因為我和 林黃民 都是先跟吳威德拿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打來是要跟我和林黃民收錢,可是沒有收到,他就很生氣,「不用差」是指以後都作現金,不要再回帳,不能先拿再付款。」(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而就該日係被告吳威德以電話向證人方聖智索取前次拿取安非他命之款可知,該次通聯之前被告吳威德確實已經實際交付安非他命,而確實之日期,亦經證人方聖智於本院證稱:應係99年8月18日之前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⑶雖證人林黃民雖於審理中證稱:未曾被告吳威德購買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與證人 方聖智證 稱:購買毒品係經由證人林黃民引介等情不合,惟引介購買毒品容易引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認定,證人林黃民為己身利益,本即難以輕易肯認;且同時訊之證人林黃民於99年8月間與被告吳威德之間有無金錢往來、包括買賣東西的欠款等情,證人林黃民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反面),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顯有不符;再證人林黃民更自陳:
於到庭作證之前及當天均與被告吳威德有聯絡,反與證人方聖智因有欠款糾紛、指認證人方聖智販毒等存有多方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林黃民前開就未向被告吳威德購買毒品之證詞要無迴護被告吳威德之可能,不足採信。
⑷故互核證人方聖智前後證詞、及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
吳威德與證人方聖智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吳威德於該通聯前1、2日交付4.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通聯時向證人方聖智索取6千元之購買代價等事實,足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吳威德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典宏2次等情,業據證人鍾典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1、2-2、3-1、3-
2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⑴由通聯譯文附表二編號2-1中顯示,證人鍾典宏表示
朋友亟需某物後,被告吳威德即表示「3千」,證人鍾典宏即稱「先拿2千給你啦」,隨即相約實際見面地點於辛亥路附近,而附表二編號2-2即為二人已到達約定地之對話,顯示被告吳威德交付某物予證人鍾典宏,而與證人鍾典宏約定先交付2千元,其後二人確實已經會面等情。雖通聯譯文未明確可知二人約定、實際購買物品為何,然證人鍾典宏於偵查中已證稱:附表二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吳威德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伊向被告吳威德每次買1公克安非他命,2千元,電話約好後,被告吳威德拿毒品○○○區○○路住處樓下,伊拿到毒品後給被告吳威德2千元,而附表二編號2-1之譯文中提及「我朋友蠻急的」是因為被告吳威德會拖,所以故意這樣說,伊都是向被告吳威德買1公克,付2千元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0頁至62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有無曾經跟在庭的這位 阿德 買過毒品?)有,買過安非他命。
」、「(問:這通99年8月26日14時15分50秒通聯是否你與吳威德的通聯紀錄?)是。」、「(問:你是否還記得這次買的安非他命的重量為多少?)一克。
」、「(問:這次交易地點在哪裡?新店寶興路我家樓下。」(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且證稱:此通聯中雖顯示欲索款3千元,係因前次購買安非他命需款2千元惟僅支付1千元,這次又欲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故應支付此次2千元外尚須支付前次欠款1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⑵由附表二編號3-1、3-2之通聯譯文顯示,證人鍾典
宏欲前往與被告吳威德見面,然被告吳威德表示尚在睡眠中,待清醒後再前往與證人鍾典宏見面,而證人鍾典宏即表示「我現金喔」(意即有現款在手),而二人後於99年9月7日上午3時27分通聯在證人鍾典宏家中樓下碰面。而就該通聯之解釋,業據證人鍾典宏於本院具結證稱:「(問:99年9月7日1時59分49秒、3時27分24秒之譯文顯示,你是否有與吳威德交易毒品?)應該是有」、「(問:該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為何?)交易數量為1克,地點為寶興路我家樓下,金額二千元,時間應該是通聯顯示的時間。我跟吳威德有交易都是在我家樓下。」自明(見本院卷第143反面至145頁)。
⑶是核證人鍾典宏前開所述,除就與被告吳威德2次交
易之詳細金額、價格、交易地點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外,並與附表二編號2-1、2-1、3-1及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證人鍾典宏此部證述為真,可認被告吳威德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典宏之事實。
3.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吳威德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 時地德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哲弘2次等情,業據證人朱哲弘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朱哲弘為警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進行拘提後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髮初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初檢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則經判定為陰性等情,有該公司99年12月1日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80頁),是可認證人朱哲弘尿液中上存有少量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朱哲弘確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習。又:
⑴就附表二編號4-1、4-2之通聯,顯示被告與證人朱
哲弘相約於3分鐘後證人朱哲弘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目的係被告欲交付約5百或1千元價值之某物。就該二通聯之「某物」,證人朱哲弘先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4-2通聯中「硬的啊」代表安非他命,相約在伊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以500元向被告吳威德買約
0.15-0.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這一次是我向他(指被告吳威德)買毒品的通聯,這一次我們是在 景華 街我附近的便利商店前,他(指被告吳威德)拿一小袋安非他命,約0.15到0.2克給我,我就給他500元,一半就是指一百元。」(見少連偵卷第85頁)。
⑵就附表二編號5-3、5-4之通聯顯示;證人朱哲弘欲
於被告吳威德該時所在之2樓網咖見面,目的為購買
1個3千元、半個2千元之「白色」物品。而證人朱哲弘就該段通聯,則證稱:99年10月12日以2,000元向被告吳威德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華加油站對面的網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更於偵查中證稱:「這也是我向他買安非他命的內容,半個就是半克,一半就是500,我電話中是要跟他強調我要的是半克,可能我電話中講不清楚,電話中提到一半2指半克要買2,000元,一個3是一克要3,000元,白的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們兩人是約在福華加油站對面的網咖交易的,他拿了0.5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則給他2,000元。」(見少連偵卷第85頁)。
⑶而觀諸附表二編號4-1、4-2、5-1、5-2、5-3、
5-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內,被告吳威德確有與證人朱哲弘通話,雙方通話中被告吳威德詢問朱哲弘「是那一種啊?」,當證人朱哲弘脫口而出「硬的」(即安非他命之暗語)時,隨即遭被告吳威德斥責,又譯文內容有「一半還是多少」、「那個,1千5」、「整個好好的1,這樣多少錢」、「他說他要23那種」…等顯係在討論某物買賣價格之對話,再參以其等不願於電話中明示所討論者為何種物品而與現今一般販售毒品者所採用之隱誨對話方式相同,自堪認證人朱哲弘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有向被告吳威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甚明。
⑷至證人朱哲弘固於本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吳
威德拿毒品,伊在檢察官那邊說的不實在,伊是要還錢,因為當時會怕,才會說向被告吳威德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07頁),惟查,其審理時所述與之前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不符,而附表二編號4-1、4-2、5-1、5-2、5-3、5-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雖有「還多少」之對話,然細譯其內容,顯與還款事宜無關,多是討論某物買賣價格之對話,已於前述,則證人朱哲弘審理中稱還款乙節,已與上開譯文內容顯有不符;再者,訊之證人朱哲弘與被告吳威德之債務關係之證述:「(問:你前前後後究竟跟吳威德借了多少錢?)好幾千元,我忘記正確數字。」、「(問:你跟吳威德借的錢是否都已經還完了?)幾乎都還完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再訊之證人朱哲弘就譯文內容與所述還款之不合理處時,證人多以「這個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避重就輕之詞回應,且證人朱哲弘自陳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警察、檢察官未對其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證人朱哲弘空言因害怕而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云云,顯不足採。是證人朱哲弘於審理中所述關於前開譯文係還錢給被告吳威德云云,顯難採信為真實。證人朱哲弘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與情理不符,朱哲弘翻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不足為被告吳威德有利之認定。
4.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吳威德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黎權鋒之部分,業據證人黎權鋒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黎權鋒為警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進行拘提後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髮初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初檢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則經判定為陰性等情,有該公司99年12月1日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82頁),是可認證人黎權鋒尿液中上存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黎權鋒確實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習。又:
⑴由附表二編號6-1、6-2通聯顯示:證人黎權鋒因身
上現款不足,欲先向被告吳威德拿取「某物」、再於天亮前交付現金以為代價,二人並相約五分鐘後在 木柵 路買當勞見面,惟二人誤解彼此所指麥當勞地址,而重新再約五分鐘後在「考試院前麥當勞」見面。
⑵證人黎權鋒就該「某物」之實際意涵,於警詢證稱:
99年10月8日有向被告吳威德拿到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數量0.15公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至14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1、6-2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詢問被告吳威德可不可以拿1,000元安非他命,但是先欠著,過一陣子再給錢,所以電話中就說可不可以「差一張」,本來被告吳威德不同意,後來有答應,雙方約在木柵考試院的麥當勞後面,但伊跑錯地方,跑到木柵分局那邊的麥當勞,所以又打一通電話確認,伊又依被告吳威德指示一直騎到景美加油站那裡找他交易,碰面後,被告吳威德直接拿一小袋東西給伊,伊沒有給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0頁)。是核其前開所述,就與被告吳威德交易毒品之詳細金額、價格、地點及交貨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並與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相符。 佐以 ,證人黎權鋒證述「差一下」是指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之意,核與證人方聖智前開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黎權鋒證述與事實相符,黎權鋒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有向被告吳威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甚明。
⑶雖證人黎權鋒於本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跟被告吳威
德拿過毒品,警察拿監聽譯文給伊看, 伊真 的記不太清楚,伊在檢察官訊時問記憶力很混亂,因為退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查,證人黎權鋒之警詢筆錄係於經逮捕(99年11月12日下午9時)後之3小時為之,即99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11分起至同日上午1時11分止,而證人黎權鋒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係9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經核對證人黎權鋒之證述,倘有何神智不清者,何能於警詢胡亂陳述後,竟能將胡亂陳述之內容維持至偵查庭,再度為相同之陳述?且依證人黎權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為袒護被告吳威德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證人黎權鋒翻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不足為被告吳威德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威德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況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吳威德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牟利。
㈣末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
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證人方聖智、鍾典宏、朱哲弘、黎權鋒固亦將購入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說明自明,是被告吳威德販賣與方聖智、鍾典宏、朱哲弘、黎權鋒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及被告吳威德及證人等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威德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吳威德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吳年威部分:訊據被告 吳年威固 坦承於上揭為警查獲之時、地,持有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27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自白販賣愷他命予4名友人,係因伊心理害怕,且身心俱疲,且當時因吸食愷他命藥性甫退,意識不清,該自白不具真實性,實際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方聖智,伊與證人方聖智前因機車典當產生怨隙,證人方聖智對其為不實指控,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本身吸食而持有云云。經查:
㈠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方聖智之部分:
1.被告吳年威於99年7、8月間,以1公克4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吳年威迭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10-111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且被告吳年威於檢察官初次供述之偵查筆錄所載並無錯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吳年威於初次偵查庭、本院羈押庭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於99年7、8月間,以1公克400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予4名友人乙節明確。雖被告吳年威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因害怕而捏造事實云云,然其所稱除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外,參諸被告於前開2次自白中,尚「自白販賣愷他命達50多次」等情(除本件外之另40幾次販賣毒品自白,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未經起訴),而以常情相衡,如為恐懼,豈有將罪刑較輕之「持有毒品」「捏造」為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是被告吳年威辯稱:因害怕而為捏造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吳年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初次供述、羈押庭之供述則與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吳年威上開2次供述為可採。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吳年威於99年7、8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方聖智等情,迭據證人方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90頁、本院卷第9頁),證人方聖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較為簡略,對於被告吳年威出售毒品之確實次數、價金與交貨付款等具體情形均付之闕如,其嗣於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跟吳年威或吳威德購買過K他命?)我有跟吳年威買過K他命。
」、「(問:請你說明你和吳年威購買K他命的次數、時間、地點為何?)第一次我沒有印象,大概也是在99年五、六、七、八月的時間,地點都是在景文街果汁店,每次數量好像是四到五克,購買的金額我沒有印象,大概一、二千元左右,買了幾次我也沒有印象。」、「(問:你提到K他命我也跟他買過幾次,但是不會超過十次,請再確認你向吳年威買K他命的次數為何?)明確的幾次我真的忘記了,但是真的沒有超過十次,三、四次大概有吧。」、「(問:你剛剛說三、四次的間隔大概多久?)答大概隔一週。」、「(問:也是從剛認識不久就開始購買K他命嗎?)認識有一陣子,大概一、二個月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是本件關於被告吳年威販賣愷他命與方聖智之時間及次數,參諸證人方聖智向被告吳年威購買毒品時間迄今已逾1年餘,或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而無法清楚陳述,衡情自有可能;雖證人就購毒次數、金額、數量等行為細節之記憶缺漏,未盡明確,仍不足為被告吳年威有利之認定。
3.本院審酌就購毒次數,核證人方聖智歷次所指,均稱不會超過10次等語,始終明確一致,且就購買數量為4到
5克,金額為1、2,000元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被告吳年威所承愷他命1克的售價400元等語互核相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吳年威於99年7、
8月期間,共販賣愷他命與方聖智3次,每次數量4公克,金額1,600元(計算式:4公克400元)。
4.至被告吳年威及其辯護人稱方聖智因為一部機車典當的事情而發生怨隙,故有誣陷之嫌云云。然證人方聖智證稱:伊於認識被告吳年威前之99年1月至當舖典當機車,後來積欠吳年威毒品的錢,就商議由被告吳年威贖當,待伊有錢後,再將機車過戶回來,伊沒有錢贖車,沒有心生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背面、117頁)。其既對於被告吳年威上開指述之緣由直承無隱,上開情節並非嚴重,且證人方聖智已具結擔保上開不利被告吳年威證述之法律責任,則被告吳年威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方聖智構詞誣陷被告吳年威,要難採信,亦不足為被告吳威德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吳年威於99年10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文山區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9年10月26日中午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5萬6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被告吳年威取得上開愷他命後,遂將之放置不知情少年楊○○背包內而持有,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至被告2人自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新鮮現打果汁」飲料店搜索,分別在⑴被告吳年威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⑵於少年楊○○之背包內扣得被告吳年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
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供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分裝袋10
0個、⑶在被告吳年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年威於本院審理供認不諱,且有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95頁106頁),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堪以認定。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結晶,經被告吳年威自承:係第二、三級毒品等語,且⑴附表三編號1、2之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9015193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1至212頁)在卷;⑵附表編號3、4、5、6之部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6869號、0000000號、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足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與被告吳年威自白相合。
3.被告吳年威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供為自己施用,不是用來販賣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and
Poisions一書第三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於該等藥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劑量增至數位或十倍以上。」又管制藥品局96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60008585號函示:「依據GulfCoastAddictionTechnologyTransferCenter(GCATTC)ImplicationsofResearchforTreatment:Ketamine文獻描述,吸毒者Ketamine施用量每次約50-100毫克。依據NationalHighwayTrafficSafetyAdministration網站,Ketamine濫用劑量差異大,每次肌注射約25-50毫克,鼻吸約30-75毫克,口服約75-300毫克,……另Ketamine之每日最大用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目前並無文獻記載人體每日最大用量,但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有記載一名46歲男性因手術表受靜脈注射100毫克Ketamine後,40分鐘致死;另有三名成人因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1,000毫克Ketamine後致死之案例」,此有該局函文2紙在卷可稽。1公克為1000毫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計算,每人一個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最高量應約為750毫克(25×30=750),故正常人一個月最多只能施用0.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吳年威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質純淨重為118.47公克,依一般人施用最高量計算,可供施用157個月以上,約可供施用13年以上。另以前述每次愷他命最高劑量300毫克計算,以被告吳年威本次被查獲毒品Ketamine數量質純淨重為197.4159公克,依此推論,約可使用多達658次。縱然依上開函文意旨,本院可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而就所述文獻之單日最高施用量為彈性調整,惟本院計算結果,被告於該次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為龐大,即使彈性處理其個人最高施用量,再對照文獻所指之最小致死量,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可供被告施用數月以上,達118次致死量,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達197次致死量甚明,參之被告吳年威遭查扣時之毒品均係大包裝、高純度,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低純度購入可供自己施用1次至數次之情節迥異。再衡情單純施用毒品者,應無僅為降低購入價格,而購買逾越合理期間能使用數量之理。被告一次購入可供自己施用數年以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數百次以上之愷他命,實匪夷所思,不合常情至極。而依被告吳年威於本院所供:我施用毒品的種類是第二級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毒品。2天吃1次安非他命,打電腦就一直吃,1天大概4、5公克。愷他命每天吃,1天吃10幾克到20克云云(見本院卷101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吳年威雖自稱其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之用量龐大,施用次數甚為頻繁,惟依自述施用毒品之情節違反常情至極,且已逾上開文獻之最低致死量,委不足採。另觀諸卷附被告吳年威因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僅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其身上所持毒品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6頁),亦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扣案,顯見被告吳年威並未施用其所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明。是被告吳年威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4.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亦即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被告吳年威雖先於偵查中辯稱:係綽號「大衛」之朋友積欠金錢,而將140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吳年威作為質押擔保清償之用,惟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時改稱係向「大衛」販入等語,且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行情,均知之甚詳等情,則先前供述係「大衛」作為質押等情,即不足採,且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吳年威同意「大衛」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擔保借款而持有,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被告購得該數量龐大之第二、三級毒品,顯非僅係要供自己施用而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一次購得如此量大且高純度之毒品,且均係大包裝,衡情不可能僅係單純持有,而無任何目的可言。雖被告吳年威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惟其就扣案毒品如何而來,前後說法並不一致,先稱為質押擔保清償之用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販入等語,且對於購買毒品之目的仍一再以要供自己施用之顯然不可採信之詞為辯解。被告既無法解釋其購買該等毒品之目的,自有除了供自己施用以外的其他任何可能之目的存在,而被告一次購得如此大量、高純度之毒品,且均係大包裝,其購買扣案毒品目的之惟一可能性即係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當為合理推認。是被告吳年威基於販售他人得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自明。又被告吳年威當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三級毒品管制,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故取得不易且價格高昂,其既花費如此高額代價購入上開毒品,焉可能甘冒為政府查緝並處以重刑之風險,為了「請客」或「原價轉讓」之目的竟花費鉅資購買毒品?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亦排除被告購買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之目的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為,併說明之。據此被告吳年威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月26日販入量大質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雖因警方於其實際售出前即將之查獲,致未能認定其未來售出後之差價利得為若干,惟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甚明。㈢綜上,被告吳年威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年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威德就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6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威德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附表一所示6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吳威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其前因案受執行素行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尚微,併其所得利潤有限、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年威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㈢以供賣出營利之意而分別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至被告吳年威販入後而持有第2、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吳年威事實欄二㈡、㈢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被告吳年威係基於營利之意而販入扣案毒品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販賣行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而被告吳年威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方聖智3次之行為在前,扣案販入之愷他命在後,無接續關係,且係於分別於不同時間販入,是被告吳年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年威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吳年威供承在卷,而被告吳年威為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併此敘明。是被告吳年威成年人利用少年楊○○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吳年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方聖智,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該扣案毒品雖於尚未流通市面之際即經警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然第二、三級毒品戒解不易,對社會、治安之危險影響甚鉅,本件扣得之毒品,以一般使用藥物之中毒劑量及致死劑量將因個體對於藥物敏感、體質等不同、成癮與否(因長期使用藥物將導致身體逐漸增大需求劑量,即為耐藥性)有所差別,依前開文獻所載致死量,換算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18次之致死量,愷他命達197次之致死量,已於前述,影響之社會治安危害鉅大,被告吳年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部分均推諉己過,不曾坦然悔悟,且被告吳年威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仍圖此利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衡量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且本件販賣毒品本無情可憫恕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可能,就被告吳年威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吳威德及吳年威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員警尚未因被
告2人供稱之內容查獲任何共犯或上源,仍持續積極偵辦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4084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陳明。
㈣末查,有關沒收之部分:
1.被告吳威德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吳威德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證人方聖
智、鍾典宏、朱哲弘處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2,500元,共計12,500元之代價,業據方聖智等人業於上開證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吳威德尚未取得販賣予證人黎權鋒之所得1,000元之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非被告吳威德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被告吳威德持以供販毒犯罪所用行動電話2
具(內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吳威德所有,業據被告吳威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101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3、18頁),係作為本件被告吳威德與方聖智等人通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就該手機(含SIM卡)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年威之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查獲之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100年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吳年威販賣之毒品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已如前述,被告吳年威因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證人方聖智處取得4,800元之代價,亦據證人方聖智證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又犯罪之工具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參照)。是查:
①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吳年威所有,且係供
被告吳年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分裝袋100個,為被告吳年威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係預備供作為扣案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分裝、攜帶、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⑸至:
①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少年楊○○所有,業據被告吳年威及少年楊○○供述在卷,則該扣案手機(含SIM卡)既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沒收。
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具,雖為被告吳年威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②於前揭被告吳年威車上搜索扣得之現金60萬元,被
告吳年威辯稱係其父親之互助會款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而依卷存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現金係販賣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併此敍明。③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0粒,雖係被告吳年威所有,
據被告吳年威於自陳:該藥丸係其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大衛」給的等語(見本院卷101年
6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後餘重1.90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6869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7頁)在卷可參,惟此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否行政沒入之範疇,本院無從置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威德於附表四編號1-1、2-1所示之時間、地點、
次數,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聯絡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方聖智鍾典宏。另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辛亥路交岔口之福華加油站,無償轉讓0.15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哲弘。因認被告吳威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吳年威與被告吳威德二人共組販毒集團,基於販賣而
營利之意圖,至遲自民國99年6月間起,由被告吳年威負責向毒品上游販入毒品安非他命,再交給其弟吳威德負責販賣,並由其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聯絡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方聖智、朱哲弘、鍾典宏及黎權鋒,因認被告吳年威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威德、吳年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威德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方聖智、鍾典宏,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朱哲弘等語。另被告吳年威則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
㈠公訴人認被告吳威德及吳年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方聖智、鍾典宏於偵查中、證人朱哲弘警詢、偵查中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惟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
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亦即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吳威德部分:
1.就附表四編號1-1:⑴就此部分並無與之相合之監聽錄音光碟可供相佐。
⑵證人 方聖智固 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均向吳威德購買
,約在99年夏天6月間透過證人林黃民認識被告二人購買過3、4次安非他命,一次買81(即4.25公克)約6千元,以「回」之方式,即先拿或再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惟:
①證人方聖智證稱透過證人林黃民購買毒品之過程,
業經證人林黃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否認明確,是無法以證人林黃民之證詞以佐證人方聖智證詞之真實性。
②且證人方聖智於同次偵查中就同次購買毒品之情節
則又改稱:99年6月間,係林黃民帶同至景美夜市飲料店,向被告吳年威購買安非他命81,以「回」之方式大約6千元,約3、4日後,再至飲料店將錢交付被告吳年威,被告吳威德該次有無在場已無記憶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則證人方聖智就該次購買毒品交付物品之「賣家」,究竟為被告吳威德、或被告吳年威,於同次證詞中即出現前後矛盾之情形。
③又證人方聖智再於本院就公訴人為詰問時證稱:「
(問:你第一次與吳年威或吳威德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為何?)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地點是在景文街的那間果汁店,我是跟林黃民講,林黃民叫我去跟哥哥吳年威講,我就跟林黃民去他們店裡面,有遇到吳年威,林黃民先幫我講說我要跟吳年威買,我再自己跟吳年威講,我說我要買安非他命「81」,吳年威就跟我說六千元還是多少,我忘了,因為我身上沒有現金,我是跟他作回帳,吳年威有同意,吳年威從身上拿「81」給我,我就跟吳年威說大概幾天後可以回他「81」的金額,我記得我第一次有按照我說的日期給吳年威錢,但第二次買之後我就沒有給他錢了。」(見本院卷第10
5頁背面),然其後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證人方聖智前次偵查中筆錄後,再為詰問:「(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第一次向吳年威、吳威德買毒品的時間你忘記了,那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買毒品的時間是99年6月,請問這是否是第一次?)是。」,「(問:請問這次你接觸的人為吳年威還是吳威德?)吳威德。」,則證人方聖智就該第一次之購買對象於同次證述中,亦仍為前後迥異之指述。⑶綜觀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吳威德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
方聖智乙節,除證人方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除該二次之指稱「接觸對象」前後矛盾而有嚴重瑕疵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為真實故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為不利於被告吳威德之認定。
2.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⑴就此部分並無與之時間相符之監聽錄音光碟可供相佐
。其中本件卷內雖存有99年8月21日下午8時50分50秒之通聯記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初稱:此應係向被告吳威德拿安非他命之通聯等語,惟後又改稱:此僅係被告吳威德購毒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就該通聯,僅能認定被告吳威德與證人鍾典宏間存有欠款,然欠款原因,並無相關「關係字句」可資判斷,而無法以證人鍾典宏前後矛盾之證詞得悉實際欠款內容、或係購毒。
⑵另證人鍾典宏雖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26日下午2
時15分通聯為 向阿德 (不認識吳威德,但僅知綽號「阿德」、不知本名,但有指認照片在61頁,即指認被告吳威德)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在該次前同日已經向阿德購買過一次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2千元,但僅交付1千元,99年8月26日下午2時15分通聯表示還要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但必須連同前次欠款支付3千元,約好後阿德拿毒品過來在新店寶興路家樓下交付。99年9月9日該次並未交易成功。第三次購買係本人被捕前一週(遭逮捕日期為99年9月20日)。三次都向吳威德購買1公克、2千元。第一次在木柵路,第二、三次都是在家裡樓下吳威德拿過來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0-63頁),是證人鍾典宏於偵查中指稱前後共有3次購買毒品,第一次購得之時間為99年8月26日前,地點在木柵路,然究竟實際之時間已無法記憶。惟證人鍾典宏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證稱:
並不記得第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然交易地點係「新店寶興路證人鍾典宏住處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惟經本院請求證人再次確認購毒地點,證人亦確認在「新店寶興路證人鍾典宏住處樓下」,然再提示前次證詞後,始又改稱:在偵查中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證人鍾典宏就實際與被告吳威德購買毒品之時間確實已經遺忘,然就地點又為混淆,是證人鍾典宏就此次被告吳威德之販賣毒品指認存有瑕疵,難以逕認為真。
⑶然 綜觀渠 等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吳威德販賣安非他命
予證人鍾典宏乙節,除證人鍾典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證人就向被告吳威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前後矛盾,亦有嚴重瑕疵,該利益應歸於被告吳威德,而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吳威德之認定。
3.就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哲弘之部分:⑴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惟就
附表五編號1通訊監察內容顯示:「B(指證人朱哲弘):還錢一下(即購買毒品之暗語)」、「A(指被告吳威德):現在沒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頁),則由通聯內容顯示:被告吳威德手邊並無證人朱哲弘要求之物品。雖其後二人相約見面,然就是否被告吳威德與證人朱哲弘見面後,是否交付「證人朱哲弘要求之物品」,顯有存疑。是該譯文尚乏具體交易毒品內容,不足為證人朱哲弘所為此部分指證之補強證據。
⑵另證人朱哲弘固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9月30日在興
隆路和辛亥路的福華加油站碰面,被告吳威德拿0.1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這是第一次吳威德拿毒品過來,但沒有收錢,算是請伊吃的,其中「還錢一下」即指要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前後證詞矛盾不符,是究竟何次證詞為正確,實需詳究。而就證人朱哲弘之證詞與通訊監察內容仔細核對,證人朱哲弘於偵查中表示「99年9月30日之通聯係第一次向被告吳威德要毒品」,惟該次通聯竟已使用「還錢一下」之暗號,雙方若無前次經驗,何以初次使用暗號,被告吳威德即知悉證人朱哲弘之用意?則證人朱哲弘就唯一一次指認被告吳威德轉讓安非他命之偵查證詞亦存有瑕疵。
⑶是證人朱哲弘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
情,然如上所述,證人朱哲弘證述前後不一,復無足認其所證為真正之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形成被告吳威德有上揭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威德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哲弘行為。
㈢就被告吳年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細查本件相關通聯記錄,使用者均為被告吳威德,係被告吳威德對外聯絡之話語,均無提及被告吳年威、亦無被告吳年威使用為聯絡買賣毒品之內容,是就相關通聯記錄,僅得證明使用者即被告吳威德之事實,難據此連結被告吳年威。
2.而本件被告吳年威經起訴販賣毒品對象之證人方聖智、鍾典宏、朱哲弘、黎權鋒,其中證人鍾典宏於本院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吳年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朱哲弘於本院、警訊中證稱:與被告吳年威不熟,未曾象被告吳年威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少連偵卷第17頁背面),證人黎權鋒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吳年威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頁背面),且於本院證述過程,亦均未提及被告吳年威。是除證人方聖智外,其餘之證人均無法就被告吳年威涉入販賣毒品之部分,為任何之佐證。
3.證人方聖智固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吳威德購買時,被告吳威德會推給告吳年威,要求伊去找被告吳年威,有時也會與被告吳年威交易,曾見被告吳威德向被告吳年威說要的量,然後被告吳年威就分他,被告吳威德會把前次賣毒之款項交付被告吳年威等語(見偵查卷第190至191頁),惟證人方聖智就究竟何時購買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吳年威乙節,始終無法指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吳年威與吳威德之間毒品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親眼看過吳年威、吳威德二人在分配毒品?)有。」、「(問:請說明你看到被告二人分配毒品的過程?)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同一個果汁店內看到的,我看到吳年威拿一些安非他命給吳威德去賣,我看到的是有時候吳威德在拿安非他命賣出去的錢回來交給吳年威。」、「(問:你看到吳威德拿錢回來給吳年威這段,你如何能確定這是在賣安非他命的錢?)因為他們之間有在講,我有聽到,吳威德跟吳年威說這是東西出去多少,收了多少錢回來。」、「(問:為何你聽到這個東西出去,收回來多少,你就會認為是安非他命?)因為我聽他們的對話內容就不是他們在做生意的那種對話。吳年威他會拿一些數量的安非他命給吳威德,假設這些東西一萬元,吳威德賣出去之後,就會把一萬元的金額給吳年威。」、「(問:他們二個人之間的對話是否會提到安非他命這四個字?)不會。」、「(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問的是安非他命?)感覺吧。」(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證人方聖智證稱就被告吳威德交付金錢予被告吳年威之時間、與見及被告吳年威交付毒品予被告吳威德之時間點,尚無法相互核對為同筆,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僅係其個人「推測」、「感覺」與毒品相關連。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證人方聖智就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分配販毒所得」乙節,難以為證據。是以證人方聖智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吳年威曾經交付毒品」,惟交付毒品之時間、量、原因、價格等均無所悉,更無法證明其後有「所得分配」,則被告吳年威交付毒品之原因究否係販賣、轉讓贈與、或其他均難以知悉,更遑論各該交付毒品之時間、量與附表四所指之各次有何關連。
4.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方聖智就其餘被告吳年威購毒過程、透過證人林黃民向被告之證述,更證稱:證人林黃民前曾告知,其實被告吳威德貨(指毒品)全部都是被告吳年威給的,被告吳年威從以前都一直有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91頁),再證稱:被告吳威德的毒品係自被告吳威德分配過來的,而被告吳年威會去拿貨,此係聽聞林黃民所稱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此部分,除經證人林黃民具結否認,已如前述而無法佐證證人方聖智所言之真實性外,依據前開傳聞法則,亦無法引為被告吳年威不利之證據。
5.況附表四編號1-1、2-1之部分,有無購買毒品情節,已無法認定,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10月25日始購入,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無任何事證可認係供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用,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6.是遍閱卷證資料,除證人方聖智證述就「被告吳年威曾經於不詳時間、不詳原因交付毒品與被告吳威德」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證人方聖智之證詞亦欠缺足使通常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年威有與被告吳威德共同販賣公訴人所指8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逕認被告吳年威有與被告吳威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㈣就被告吳年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除本件認定之
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外,尚認被告吳年威於99年5月至99年10月26日期間,在臺北市景美夜市附近,另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方聖智7次。惟證人方聖智對於向被告吳威德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均無明確陳述,其於本院全部之證稱:「(問:請你說明你和吳年威購買K他命的次數、時間、地點為何?)第一次我沒有印象,大概也是在99年五、六、七、八月的時間,地點都是在景文街果汁店,每次數量好像是四到五克,購買的金額我沒有印象,大概
一、二千元左右,買了幾次我也沒有印象。」,「(問:你提到K他命我也跟他買過幾次,但是不會超過十次,請再確認你向吳年威買K他命的次數為何?)明確的幾次我真的忘記了,但是真的沒有超過十次,三、四次大概有吧。」,「問:你剛剛說三、四次的間隔大概多久?)大概隔一週。」,是證人方聖智除就實際購毒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均無明確印象外,於本院亦僅能肯定有「三或四」,至多僅能認定有3次,尚未及公訴人起訴之10次。而此部分,除證人方聖智之重大瑕疵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有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已述及,其餘部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
,形成被告吳威德、吳年威前述㈠所指涉販賣、轉讓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年威及吳威德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吳年威及吳威德涉有上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藍家偉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1│方聖智│99年8月18日前│臺北市文山區景文│甲基安非他命4.25公││││某日│街69號「新鮮現打│克,賣6千元。│││││果汁」飲料店│││├────┴───────┴────────┴─────────┤││主文:│││吳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鍾典宏│99年8月26日│新北市新店區寶興│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下午2時許│路42巷19號樓下│,賣2千元。││├────┴───────┴────────┴─────────┤││主文:│││吳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鍾典宏│99年9月7日│新北市新店區寶興│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上午3時許│路42巷19號樓下│,賣2千元。││││(起訴書載為│(起訴書載為不詳│(起訴書載為數量、││││99年9月間某日│地點)│金額不詳)││││時)││││├────┴───────┴────────┴─────────┤││主文:│││吳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朱哲弘│99年10月2日│臺北市文山區景華│1小袋安非他命約││││下午11時許│街附近之便利商店│0.15到0.2公克,賣│││││前│500元。││├────┴───────┴────────┴─────────┤││主文:│││吳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貳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朱哲弘│99年10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安非他命0.5公克,││││上午2時許│路及辛亥路交岔口│賣2千元。│││││之福華加油站對面││││││之網咖│││├────┴───────┴────────┴─────────┤││主文:│││吳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黎權鋒│99年10月8日凌│台北市文山區景美│1小袋安非他命1千元││││晨2時許│加油站旁│,黎權鋒未付。││├────┴───────┴────────┴─────────┤││主文:│││吳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監聽票號/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卷內出處│││├──┼────────────────┼──────────────┼────┤│1│時間:99年8月18日23時55分56秒│B: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99號│A:黃民咧?│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吳威德,A)│B:他,在睡覺!│編號1│││受話:0000-000000(方聖智,B)│A:蛤?│之事實│││卷處:偵查卷30頁│B:在睡覺。│││││A:睡覺?│││││B:對啊。│││││A:啊雞八,我的錢咧幹!齁。│││││B:蛤?我那,那個 彭成 他也沒│││││打電話來耶!│││││A:我不管嘛! 彭育成 是說他先│││││拿8百給他了?│││││B:有嗎?│││││A:哪沒有!你昨天載的時候他│││││講的耶!│││││B:8百?│││││A:那今天雞八咧,罐這個他也│││││賺5百嘛!│││││B:嗯。│││││A:(台語)你娘咧,人的錢,│││││他們自己的錢都是!我的錢│││││都不是錢噢?│││││B:喔,好我(聽不清)!│││││A:(台語)你娘咧,想跟這麼│││││緊的,你娘,每都要這樣!│││││你娘,不用差了!││├──┼────────────────┼──────────────┼────┤│2-1│時間:99年8月26日14時15分50秒│A: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99號│B:ㄟ你在哪裡?│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鍾典宏,B)│A:在,木柵這邊方向。│編號2│││受話:0000000000(吳威德,A)│B:那你可以過來找我嗎?│之事實│││卷處:偵查卷第42頁、│A:要等一下耶,怎麼了嗎?││││少連偵卷第65頁│B:要很,要很久嗎?│││││A:嗯,一下子吧,我才剛到(│││││不清楚)這。│││││B:蛤,你才剛到噢。│││││A:對啊。│││││B:喔,因為我朋友蠻急的,要│││││對啊,(聽不清楚)。│││││A:是,3千噢?。│││││B:我,先拿那個,1千給你,│││││不好,啊那?│││││A:1千?│││││B:啊我朋友要(聽不清楚)。│││││A:是噢。│││││B:ㄟ我先拿,先拿2千給你啦│││││A:2千,啊你朋友的咧?│││││B:ㄟ我跟你講啦,我先(聽不│││││楚)給你,然後跟你拿一個│││││不好?跟你說。│││││A:蛤?│││││B:ㄟㄟㄟㄟ,先拿2千給你。│││││A:那你,然後咧?│││││B:跟你,跟你拿1個。│││││A:那,等於還是沒還到我啊。│││││B:對,先抓啊,啊然後,我晚│││││點,就是,晚上,在給你(│││││不清楚)的部分,可能再還│││││1千或,對啊,好不好?│││││A:是噢。│││││B:OK嗎?看你啦。│││││A:ㄟ。│││││B:看你(聽不清楚)OK。│││││A:要等我一下。│││││B:要等很久嗎?大概給我一個│││││間,因為我可以跟朋友約個│││││間。│││││A:1個小時左右好不好?│││││B:哇,這麼久噢?│││││A:嘿啊。│││││B:是我去找你還是怎樣?方便│││││?哪一個方便?│││││A:辛亥這裡。│││││B:蛤?喂?│││││A:嗯,辛亥。│││││B:辛亥噢?幹那還是等你好了│││││。│││││A:嘿啊,好不好?│││││B:我跟我朋友講,那你好了打│││││我,我問。│││││A:好啊。│││││B:我問我朋友要不要等。│││││A:好好好。│││││B:好,拜拜。││├──┼────────────────┼──────────────┼────┤│2-2│時間:99年8月26日16時00分12秒│B: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99號│A:喂我到了到了。│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吳威德,A)│B:好好好,我現在出去了。│編號2│││受話:0000000000(鍾典宏,B)│A:好,拜。│之事實│││卷處:偵查卷第42頁、│││││少連偵卷第65頁背面│││├──┼────────────────┼──────────────┼────┤│3-1│時間:99年9月07日01時59分49秒│A: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99號│B:喂,起來了嗎?│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鍾典宏,A)│A:我還在侔啊。│編號3│││受話:0000000000(吳威德,B)│B:蛤?│之事實│││卷處:偵查卷第58頁背面、│A:半侔半清醒的。││││少連偵卷第50頁背面│B: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好不│││││好?│││││A:我在興隆路。│││││B:你在興隆路喔?│││││A:對,我好像兩、三天離不開│││││這裡了。│││││B:真的假的?│││││A:喔...睡超久的。│││││B:那你要回來嗎?│││││A:我還在這邊耶。│││││B:啊那你什麼時候回來?│││││A:你說新店喔?│││││B:嗯。│││││A:再等我一下,我現在先補一│││││下,回一下神再過去找你│││││B:好那你過來,我現金喔。│││││A:嗯。│││││B:喝。│││││A:嗯。│││││B:拜。│││││A:嗯。││├──┼────────────────┼──────────────┼────┤│3-2│時間:99年9月07日03時27分14秒│A: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99號│B:到囉?│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鍾典宏,A)│A:我在你家外面那個什麼,自│編號3│││受話:0000000000(吳威德,B)│洗車這。│之事實│││卷處:偵查卷第59頁│B:喔,好,我下去。│││││A:號,拜。│││││B:拜。││├──┼────────────────┼──────────────┼────┤│4-1│時間:99年10月02日23時25分22秒│B: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68號│A:你在哪?│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吳威德,B)│B:我在家裡,你在哪邊?│編號4│││受話:0000000000(朱哲弘,A)│A:我跟你約,嗯...約你家SE│之事實│││卷處:警搜卷第38頁背、│VEN。││││少連偵卷第44頁│B:我家SEVEN,是不是?│││││A:嗯。│││││B:好,拜,就這樣啊?│││││A:3分鐘3分鐘,3分鐘以後│││││B:好,拜。│││││A:嗯。││├──┼────────────────┼──────────────┼────┤│4-2│時間:99年10月02日23時26分│B: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68號│A:嘿,啊你是要,你是要,還│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吳威德,A)│多少?│編號4│││受話:0000000000(朱哲弘,B)│B:一,一樣啊,5百、1千啊│之事實│││卷處:警搜卷第39頁、│那個啊。││││少連偵卷第44頁│A:啊,是哪一種啊?│││││B:硬的啊。│││││A:蛤?噢,靠杯啊,你講那什│││││東西啊?│││││B:就是就是那個啊,硬的不過│││││啊,雞巴,(聽不清楚),│││││過去找你聊天啊,(聽不清│││││)。│││││A:沒有,你要跟我講嘛,不用│││││那邊,現場,在那邊麻煩嘛│││││B:我知道啊。│││││A:是一半還是多少?│││││B:一半啊。│││││A:好啦,喔。││├──┼────────────────┼──────────────┼────┤│5-1│時間:99年10月09日20時34分28秒│A: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44號│B:喂,阿德噢?│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朱哲弘,B)│A:嗯。│編號5│││受話:0000000000(吳威德,A)│B:OK了嗎?│之事實│││卷處:警搜卷第27頁背面│A:好了。│││││B:蛤?還沒噢?│││││A:好了啦。│││││B:好了噢,啊,你在哪邊?│││││A:你先講你要什麼?│││││B:蛤?│││││A:你要多少?│││││B:什麼東西?│││││A:你要多少啦?什麼東西。│││││B:喔喔喔,那個,1千5。│││││A:1千5?│││││B:嗯。│││││A:嗯,那,那,便利商店啦。│││││B:蛤?│││││A:便利商店。│││││B:便利商店?│││││A:辛亥的啦。│││││B:辛亥便利商店噢,ㄟ,你可│││││以,你在等一下吶,我在等│││││一個哥哥從三重那邊過來耶│││││(聽不清楚)。│││││A:嗯。│││││B:對啊對啊對啊。│││││A:好,反正你就是錢帶好,再│││││過來找我。│││││B:啊現在,完整的,完整的一│││││個東西,完整的?│││││A:什麼完整的?│││││B:就是,整個好好的1,這樣多│││││少錢?│││││A:1個噢?│││││B:嘿嘿嘿嘿嘿。│││││A:有...。│││││B:蛤?│││││A:23,跟3的啦。│││││B:2幾?│││││A:23,跟3。│││││B:23,跟3噢?│││││A:嗯。│││││B:喔,好好好。│││││A:看你要哪一種。│││││B:嗯,不然,我問他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A:好。│││││B:好,拜拜。││├──┼────────────────┼──────────────┼────┤│5-2│時間:99年10月09日20時39分41秒│A: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44號│B:喂,喂,他說他要23那種耶│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朱哲弘,B)│。│編號5│││受話:0000000000(吳威德,A)│A:23的?│之事實│││卷處:警搜卷第28頁│B:對對對對對。│││││A:喔,那我知道。│││││B:好吧,他現在過來,他過來│││││之後,我再過去找你噢,可│││││以嗎?│││││A:好。│││││B:蛤?│││││A:好。│││││B:OK.OK齁,你再等我電話齁。││├──┼────────────────┼──────────────┼────┤│5-3│時間:99年10月12日02時30分04秒│A: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44號│B:抱歉抱歉,現在有聽到嗎?│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朱哲弘,B)│A:蛤?│編號5│││受話:0000000000(吳威德,A)│B:現在有聽到嗎?│之事實│││卷處:警聲搜卷第29頁背面、│A:沒有。││││少連偵卷第45頁│B:這樣子咧?喂?│││││A:嗯。│││││B:嘿。│││││A:你說多少?│││││B:1半,不是5百喔,1半懂思嗎│││││?│││││A:蛤?│││││B:1半啦。│││││A:1半,1半要,2喔。│││││B:蛤?│││A:1個3啊,1半要2喔。│││││B:喔1個3,1半就是1千5對了│││││,是不是?│││││A:嗯沒有,2啊。│││││B:2?│││││A:對,那白的比較不一樣。│││││B:喔喔喔,白的噢?│││││A:嗯。│││││B:是噢?│││││A:對啊。│││││B:啊黃的沒有囉?│││││A:沒了。│││││B:是噢,1個,1個要,1個要,│││││3千元那麼貴噢?│││││A:對啊,1個要到3啊。│││││B:是噢?│││││A:嗯。│││││B:嗯哼嗯哼嗯哼。│││││A:你想想看,你想想看看,怎│││││麼樣在跟我講。│││││B:好好好,拜拜。││├──┼────────────────┼──────────────┼────┤│5-4│時間:99年10月12日02時41分09秒│A:喂。│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44號│B:喂,你好,OK啊,你在哪邊│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朱哲弘,B)│?│編號5│││受話:0000000000(吳威德,A)│A:網咖啊。│之事實│││卷處:警搜卷第29頁背面、│B:蛤?(聽不清楚),是不是││││少連偵卷第45頁│?│││││A:網咖耶?│││││B:網咖?│││││A:對啊。│││││B:就是2樓網咖?我們這邊2網│││││咖?│││││A:嗯。│││││B:好,我去找你喔。│││││A:嗯。│││││B:拜拜。││├──┼────────────────┼──────────────┼────┤│6-2│時間:99年10月08日02時57分35秒│A:你在哪?│對應│││票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44號│B:喂,我到了,我在附近晃。│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黎權鋒,B)│A:蛤?│編號6│││受話:0000000000(吳威德,A)│B:我在附近晃,麥當勞這邊。│之事實│││卷處:警搜卷第26頁、│A:附近怎樣?││││少連偵第43頁│B:附近繞來繞去啊。│││││A:考試院的麥當勞耶。│││││B:啊?不是分局的麥當勞嗎?│││││A:考試院啦喝。│││││B:那再給我五分鐘,歹勢(台│││││語)再給我五分鐘。│││││A:好好。│││││A:喂、嘿嘿。│││││B:嘿嘿。│││││A:你往前面一直騎,下橋以後│││││...呃,不要不要,你往景美│││││向騎啦, 世新 那個加油站。│││││B:喔加油站齁?│││││A:嗯嗯。│││││B:OK,好,拜。││└──┴────────────────┴──────────────┴────┘附表三:
(下開物品原均經查獲單位秤重、再送鑑定單位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驗餘之秤重)┌──┬──────┬───┬───────┬─────────────┐│編號│名稱│數量│重量│附註││││││(贓證物品清單)│├──┼──────┼───┼───────┼─────────────┤│1│含第二級毒品│肆包│1.驗前總毛重壹│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基安非他命││佰貳拾肆點零玖│99年度安保字第1064號扣押│││成分之白色塊││公克│物品清單所載。│││狀晶體││2.驗餘總毛重│2.純度約92%,驗前總純質淨│││││壹佰貳拾叁點玖│重壹佰壹拾壹點伍伍公克│││││捌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壹包│1.驗前毛重捌點│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基安非他命││柒玖公克│99年度安保字第1064號扣押│││成分之淡黃色││2.驗餘毛重捌點│物品清單所載│││晶體││陸貳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陸點玖貳公克│││││││├──┼──────┼───┼───────┼─────────────┤│3│含第三級毒品│壹包│1.驗前毛重捌點│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愷他命之白色││貳貳柒伍公克│99年度紅保字第1648號扣押│││結晶│││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2.驗餘毛重捌點│2.純度約70.4%,純質淨重伍│││││壹叁貳捌公克│點伍捌壹公克│││││││├──┼──────┼───┼───────┼─────────────┤│4│含第三級毒品│貳包│1.驗前毛重貳佰│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愷他命之米白││零貳點捌陸柒伍│99年度紅保字第1648號扣押│││色結晶││公克│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2.驗餘毛重貳佰│2.純度約78.4%,總純質淨重│││││零貳點伍肆陸柒│壹佰伍拾陸點玖零玖肆公克│││││公克││├──┼──────┼───┼───────┼─────────────┤│5│含第三級毒品│壹包│1.驗前毛重貳拾│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愷他命之白色││壹點伍柒柒伍公│99年度紅保字第1648號扣物│││結晶││克│品清單編號1所載。│││││2.驗餘毛重貳│2.純度約66.6%,純質淨重壹│││││拾壹點肆叁捌肆│拾叁點柒貳捌陸公克│││││公克││├──┼──────┼───┼───────┼─────────────┤│6│含第三級毒品│貳包│1.驗前總毛重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愷他命之白色││拾叁點零叁柒公│99年度紅保字第1648號扣物│││結晶顆粒││克│品清單編號1所載。│││││2.驗餘總毛重│2.純度約50.5%,總純質淨重│││││肆拾貳點捌零陸│貳拾壹點壹玖陸玖公克│││││貳公克││├──┴──────┴───┴───────┴─────────────┤│備註:││①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驗前總毛重132.88公克,驗餘總毛重13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8.47公克。││②編號3、4、5、6之愷他命共計6包,驗前總毛重275.7095公克,驗餘總毛重274││.9241公克,純質淨重197.4159公克。│││└───────────────────────────────────┘附表四:
┌─┬───┬──────┬──────┬──────────┐││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1│方聖智│99年6月間某│臺北市文山區│安非他命4.25公克,賣││││日時│景文街69號「│6千元。││││(即編號1-1│新鮮現打果汁│││││)│」飲料店││││├──────┼──────┼──────────┤│││99年8月18日│同上│同上。││││前某日時│││├─┼───┼──────┼──────┼──────────┤│2│鍾典宏│99年8月26日│不詳地點│安非他命1公克,賣2千││││前某日時(即││元。││││編號2-1)│││││├──────┼──────┼──────────┤│││99年8月26日│新北市新店區│賣安非他命2千元。││││14時許│寶興路42巷19││││││號樓下││││├──────┼──────┼──────────┤│││99年9月間某│不詳地點│數量、金額不詳。││││日時│││├─┼───┼──────┼──────┼──────────┤│3│朱哲弘│99年9月30日│臺北市文山區│吳威德無償提供毒品安││││15時許│興隆路及辛亥│非他命0.15公克予朱哲│││││路交岔口之福│弘。│││││華加油站旁││││├──────┼──────┼──────────┤│││99年10月2日│臺北市文山區│1小袋安非他命約0.15││││23時許│景華街附近之│到0.2公克,賣500元。│││││便利商店前││││├──────┼──────┼──────────┤│││99年10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安非他命0.5公克,賣││││凌晨2時許│興隆路及辛亥│2千元。│││││路交岔口之福││││││華加油站對面││││││之網咖││├─┼───┼──────┼──────┼──────────┤│4│黎權鋒│99年10月8日│台北市文山區│1小袋安非他命1千元,││││凌晨2時許│景美加油站旁│黎權鋒未付。│└─┴───┴──────┴──────┴──────────┘附表五:
┌─┬─────────────────┬───────────────┐││監聽時間、監聽票號碼及譯文內容│勘誤欄││││(發話時間、電話、對象同)│├─┼─────────────────┼───────────────┤│1│時間:99年9月30日13時40分23秒票號│A:喂。│││: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68號0000000│B:喂,你在哪邊,你在哪?│││632(朱哲弘)發話至0000000000(吳│A:我在外面。│││威德,即A),(警搜卷第36頁背面、│B:外面哪邊?│││少連偵卷第44頁):│A:在,吃東西。│││A:喂!│B:在吃東西噢?│││B:在哪邊?│A:嗯。│││A:外面吃東西!│B:ㄟ,還錢一下。│││B:還錢一下(買毒品)!│A:現在沒有ㄟ。│││A:現在沒有ㄟ!│B:真的假的啊?│││B:真的假的!要什麼時候?│A:真的啊。│││A:不知道ㄟ!我這支電話很辣喔!│B:要到什麼時候?│││B:我知道!我找你吃飯!│A:我不知道耶。│││A:現在不方便!我等一下打給你!│B:不給我還噢?││││A:我這電話很(台語)辣喔。││││B:什麼?││││A:我這電話很(台語)辣啦。││││B:什麼很(台語)辣?││││A:電話。││││B:喔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啊,我││││找你一起吃飯。││││A:我知道啊,現在,現在還不方││││便啦。││││B:現在不方便噢?││││A:嗯。││││B:還是你要我們,我們出來(聽││││不清楚)。││││A:我等下打給你,我等下打給你││││啦。││││B:你等下打給我噢。││├─────────────────┼───────────────┤││時間:99年9月30日15時29分00秒票號│A:喂。│││: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68號0000000│B:嘿。│││723(吳威德,即A)發話至0000000000│A:OK啦。│││(朱哲弘),(警聲搜第36頁背面、少│B:好,我在看醫生,我等一下打│││連偵卷第44頁):│給你。│││A:喂!ok了!│A:蛤?│││B:我在看醫生黃皮膚這裡等一下打給│B:我在,這個哪裡啊,黃皮膚科│││你!│醫生,黃皮膚。│││A:哪裡?│A:哪邊?│││B:興隆路阿!│B:興隆路啊。│││A:跟誰?│A:興隆路哪裡?│││B:自己一個人!│B:黃皮膚,黃皮膚,黃醫師,就│││A:這樣阿!我在你家外面!│是 萬芳 醫院旁邊。│││B:我媽在家你懂意思嗎?│A:萬芳醫院那邊?│││A:不然我跟你約天橋下!│B:對。│││B:約我們家外面7-11!│A:跟誰?│││A:好啦!現在下雨ㄟ!福華加油站那│B:我自己一個人啊。│││邊天橋好了!│A:自己一個人?│││B:好!│B:對啊。││││A:這樣子啊?││││B:對啊,你在哪邊?││││A:靠腰,我在你家外面耶。││││B:你在我家外面噢?││││A:對啊。││││B:(台語)靠腰,歹勢歹勢。還││││是我跟你約個,約個地方,約││││哪邊?││││A:嗯,(聽不清楚)。││││B:其實我媽在家你懂意思嗎?││││A:蛤?││││B:我媽在家你懂意思嗎?││││A:你媽?││││B:對啊。││││A:喔你媽在家啊。││││B:對嘛。││││A:這樣就尷尬了嘛。││││B:對啊,(聽不清楚)。││││A:黃皮膚科我是不知道在哪,不││││然我跟你約天橋下。││││B:天橋下,沒有,約,約我家SE││││VEN,我家SEVEN,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過去,我好了啊││││。││││A:哪邊SEVEN?││││B:我家外面的SEVEN啊。││││A:喔好啦。││││B:好不好?││││A:啊靠腰,這邊下雨耶。││││B:下雨噢?││││A:對嘛。││││B:講真的?││││A:對嘛,不然難道講假的?││││B:不然你在小店等我,小店。││││A:蛤?││││B:小店。││││A:小店?││││B:嗯。││││A:哇靠,小店,不是,幹,那等││││下你媽出來,怎麼辦?││││B:不然還是天橋還是怎樣,不然││││照你原本剛才講的?││││A:福華加油站那個天橋好了啦。││││B:嗯。││││A:因為我還要去別的地方。││││B:好好好,(聽不清楚)那邊齁││││?OK好好好。││││A:好。││││B:好,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