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於93年11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情節重大,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於95年1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警惕,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9年4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以鐵撬勾住甲○○所有之鐵皮屋頂上之白色鐵皮1片(已發還予甲○○),將鐵皮勾至地上,得手後為警當場發現,並扣得鐵撬
1支。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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