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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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因而論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本件考量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至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已相隔逾1年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業工、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罰係針對知法犯法者所訂,伊已盡己所能避免觸法。伊於前晚飲酒後,隔日仍感頭暈,故早上向公司請假,待約上午11時許,始乘公車至前晚飲酒處騎車上班,伊前於102年因酒後駕車經判刑8月,執行完畢後對監獄生活甚感恐懼,故而出獄後,一有飲酒即必搭乘計程車返家,再於隔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取車,伊已經相當之教訓,斷無可能再知法犯法。伊內心一直認為伊並非酒後駕車,伊係於隔日中午始騎車上班,伊並無酒測器,且伊神智清楚,爰請調閱警詢錄影光碟以佐伊是否酒後駕車,再予伊一次申辯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觀諸前開規定,可見現行所處罰之公共危險類型可區分二種型態,一為單就酒精濃度衡量,亦即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無須檢視行為人其他生理反應等情事,即認業已符合此項構成要件,另一型態則係非飲酒或酒精濃度在上開標準以下時,始須要求其他客觀事實足以顯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始足當之。本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要件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據其酒精濃度數值而認其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一節有何違誤,僅泛言其神智清楚,自覺並非酒後駕車云云,自無所據,亦非具體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業已論述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判決所據事證有何違誤之處,且自承其確有飲酒及嗣後駕車之舉,故其空言聲請查明有無酒後駕車云云,顯對其所自承及經原審認定之事實空言指摘,亦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綜前,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置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事證不顧,空言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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