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於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第8行關於「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且面帶酒容,遂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衡酌被告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82號被告陳國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嘉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購買物品。迄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