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河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清河民國於98年間」修正為「林清河於民國98年間」、第13行「林清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修正為「林清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各別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清河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其餘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就本案「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與「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二標案將公司名義借被告 鄭秀美 使用投標,前開2標案既係各自獨立之標案,投標行為亦各異,雖投標日在同一日,犯意仍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就被告前開犯行未表明罪數關係,惟縱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則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河在工程業界多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可知經公告拒絕往來廠商為政府建立合理公平採購制度以保障公共工程品質與全民福祉之制度,自不得任意規避,竟將公司名義借予被告鄭秀美分別使用以投標前工程而為前揭犯行,被告鄭秀美並因而分別以新臺幣8千萬至9千萬元間之底價得標前開工程,損害前開標案採購正確性,所為顯有不當,惟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及本案其係應被告鄭秀美之要求而將牌照借予其使用,其與所屬公司僅就得標工程獲取部分利益,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借牌之被告鄭秀美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林清河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秀美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景文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美係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 煜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民國於98年間係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負責人。緣煜峰公司於97年3月5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97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鄭秀美為投標附表一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招標之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36k工程)及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62k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徵得林清河之同意,借用中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工程,林清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鄭秀美借用中新公司名義及證件,並在投標文件上,蓋用中新公司大、小章,使得鄭秀美得持以進行投標上開工程事宜。鄭秀美指示不知情之煜峰公司員工 陳韋晴 ,於98年2月4日、98年2月11日,自鄭秀美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分別轉帳新台幣(以下同)350萬元、640萬元至林清河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中新公司員工 王秀如 ,轉帳至林清河以中新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中新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面額分別為460萬元及53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以便標取附表一所示工程,鄭秀美決定標價後,指示不知情之煜峰公司員工陳韋晴填寫標價及製作中新公司名義投標資料投標,鄭秀美於98年2月17日出席開標會議,分別以低於底價之7460萬元得標36K工程(底價9770萬8536元)及6258萬元得標62K工程(底價8513萬6913元),之後由煜峰公司負責施作36K工程及62k工程。
二、李景文係煜峰公司員工,亦為36k工程及62k工程工地主任,鄭秀美及李景文均明知 鄭仕偉余宣德 未實際執行36k工程及62k工程品管工程師職務,36k工程及62k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補充條款明定品管人員因故調職或離職,廠商須同時報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備,否則暫停支付該次估驗款,鄭秀美及李景文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鄭仕偉、余宣德同意,推由李景文於98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鄭仕偉、余宣德印章後,在品質管制計畫書提送文號98年7月22日中新四工豐磯字第000000000號之品管工程師印章欄,偽造鄭仕偉印文(參見證26),品質管制計畫書提送文號98年7月23日中新四工豐梯字第000000000號之品管工程師印章欄,偽造余宣德印文(參見證37),再行使上開品質管制計畫書送交不知情之四工處承辦人 鄒忠文 、主任 戴進富 、處長張運鴻等人核定。復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在業務上所掌之施工日報表、相關試驗報告單上,虛偽登載品管人員鄭仕偉、余宣德,並偽造鄭仕偉、余宣德印文,藉此表彰該等文書係經鄭仕偉、余宣德品管人員確認合格,使36k工程及62k工程之品管文件得以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鄭秀美、李景文再施以詐術,行使附表二、三所示之業務上文書施工日報表、相關試驗報告單,送交工處不知情之監造人員、會計、處長等權責主管層核,致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工程品管均符合標準,准依完成工程估驗計價,而免暫停支付估驗款,於工程結算時詐領得鄭仕偉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費497740元、余宣德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費44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仕偉、余宣德之權益及四工處對於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估驗款核發之正確性,並使中新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責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分別│1、被告鄭秀美、林清河之│││係煜峰公司、中新公司之│供述。│││負責人。│2、煜峰公司、中新公司登││││記資料(參證51)。│├─┼───────────┼────────────┤│2│煜峰公司於97年3月5日,│1、被告鄭秀美之供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2、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公告為拒絕往│養護工程處在政府電子│││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採購網刊登之拒絕往來│││購公報,自同年月6日起│廠商列印畫面。│││至98年3月5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3│被告鄭秀美徵得被告林清│1、被告鄭秀美、林清河之│││河之同意,借用中新公司│供述。│││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所│2、證人陳韋晴、王秀如於│││示之工程,並指示陳韋晴│調查時之證述。│││填寫標單及投標文件。│3、附表所示工程之招標公││││告(證46)、開標紀錄影││││本(證47)。決標公告影││││本(證48)。│├─┼───────────┼────────────┤│4│被告鄭秀美由其所申設之│1、被告鄭秀美、林清河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供述。│││將押標金額轉帳至被告林│2、證人陳韋晴、王秀如、│││清河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 王瀚德 於調查時之證述│││行帳戶,再由證人王秀如│。│││轉帳至中新公司名義所申│3、押標金流向相關傳票、│││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林清河、中新公司、鄭│││行帳戶,充作上開工程之│秀美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押標金。│明細(證53、54、55)。││││4、標單(證49、50)。││││5、(證52)煜峰營造101年8││││月9日扣押物編號:B16││││,工程資料之「台11線││││36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標單及「台11線62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標單。│├─┼───────────┼────────────┤│5│台11線36k工程及台11線│1、被告鄭秀美、林清河之│││62k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供述。│││鄭秀美支付。│2、證人王秀如於調查時之││││證述。││││3、(證81)煜峰營造101年8││││月9扣押物,編號:B4-6││││帳冊。││││4、(證56)中新營造10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物,編號││││:臺-1工程資料。│└─┴───────────┴────────────┘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鄭秀美及被告李景文│1、被告鄭秀美之供述。│││虛設一級品管組織,且品│2、被告李景文之供述。│││管計劃書登載品管工程師│3、「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鄭仕偉、余宣德,品管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補充條款(證21,P35│││程師負責材料檢及品質管│、38)、「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理等工作。│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證34):品管人││││員因故調職或離職,廠商須同時報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備,否則暫停支付該次估││││驗款。││││4、「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影本1冊(證25)、品質││││管制計畫書影本(證26)、「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證36)、「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路面善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證37││││)。││││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二)(證58),證明││││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6、證人 陳全志 、王瀚德、 沈哲丞 、鄒忠文││││、 張少成魏國光羅英智郭志遠 之││││證述。│├─┼───────────┼───────────────────┤│2│被告鄭秀美、李景文業務│1、「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登載不實,偽造鄭仕偉印│工程」試驗報告(參見證28)。│││章、印文、私文書。│2、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自主檢查)碎石篩分││││析試驗報告(參見證69)。││││3、施工日報表(參見證23)││││4試驗報告(參見證41-2第99-107頁)。││││5、證人鄭仕偉之證述。│├─┼───────────┼───────────────────┤│3│被告鄭秀美、李景文業務│1、證人余宣德之證述。│││登載不實,偽造余宣德印│2、帳冊(參見他字236號卷P284)。│││章、印文、私文書。│3、試驗報告(證41)(證28第170頁)。││││4、施工日報表(證76)│├─┼───────────┼───────────────────┤│4│估驗計價及結算時如數支│1、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各1冊(證16)。│││付品管人員工資。│2、62k工程結算書(證38)。││││3、36K工程結算書(證27)。│└─┴───────────┴───────────────────┘
二、核被告鄭秀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鄭秀美、李景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秀美、李景文偽造鄭仕偉、余宣德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景文委託不詳之代刻鄭仕偉、余宣德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鄭秀美、李景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鄭秀美、李景文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景文偽造之鄭仕偉、余宣德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附表一:
┌─┬────┬────────┬────┬────┐│編│投標時間│工程名稱│標價│押標金││號│││││├─┼────┼────────┼────┼────┤│1│98年2月│臺11線36k+640至3│7460萬元│530萬元│││17日│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2│98年2月│臺11線62k+400至6│6258萬元│460萬元│││17日│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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