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嘉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嘉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惟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何以定執行刑之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然違背。且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其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然定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8年,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是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爰請求重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4日│104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