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不慎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南屯派出所)警員 楊嬿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造成南屯派出所受有財產損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嗣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南屯派出所達成和解,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20136號被告江欣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儒自民國104年8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途○○○區○○○路與五福街口時,不慎追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楊嬿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當場對江欣儒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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