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致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致昇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昇(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為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103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附表編號2、3、6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104年8月27日,該確定日均應早於105年4月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致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3日│103年5月20日至同│103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年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11號│字第12336號等│字第12336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7│104年度訴字第47││事實審││43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7│104年度訴字第47││判決││43號│號│號││├────┼────────┼────────┼────────┤││判決│104年5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6號(已│執字第2000號│執字第2000號│││執畢)│││└────────┴────────┴────────┴────────┘┌────────┬────────┬────────┬────────┐│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2日至同│103年10月14日至│103年3月11日│││年月23日│同年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36號等│字第12336號等│字第12336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7││事實審││2787號│2787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4年8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47││判決││2787號│2787號│號││├────┼────────┼────────┼────────┤││判決│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00號│執字第2000號│執字第2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