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先在該店外休息,至同日凌晨4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第4行所載「行經臺中市」前,應增載「其騎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冠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致證人 孫揚威 受傷及車輛損壞,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22847號被告黃冠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夜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市○○○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為孫揚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孫揚威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冠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揚威於警詢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