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犯誣告、公共危險與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與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丙○○經營之「允隆鐘錶店」,假藉修理鐘錶機會,乘丙○○專注修理鐘錶而不知防備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錶櫃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元之寶齊來男用手錶一只(型號:B167.1770),放入褲袋內,迨丙○○告知無法修理後,即行離去。嗣丙○○於當晚盤點時,發現短少該只手錶,調閱店內錄影帶發現上情而報警,並於次日查獲並起出該只手錶一只;乙○○復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新營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腦公司)營業櫃檯,向店員甲○○佯稱購買手機,迨甲○○拿出三只手機置於櫃檯桌面供其選擇,乙○○乘甲○○轉身拿電池而不知防備之際,竊取價值七千九百九十元之韓國LG703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置於口袋內,再佯稱忘記帶提款卡及現金而匆匆離去,嗣甲○○發現短少一只手機,經調閱錄影帶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依乙○○遺留機車鑰匙循線查知係乙○○後,乙○○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攜帶該只手機返回該公司櫃檯而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對於竊取手機部分犯行,辯稱:我因為吃藥,導致心神喪失,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如果我有計劃偷竊,不可能把鑰匙放在神腦公司櫃檯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到神腦公司要買手機,有人告訴我我丈夫發生車禍,我就跑出去返回家中,匆忙之間我以為手機是我的,所以將手機帶走,事後才發現云云,並未供稱其係因吃藥而導致心神喪失之事實,其辯詞已足令人起疑。次查:經本院向奇美醫學中心函詢被告服用之藥品:①LORAZEPAM②DOXEPIN③TRAZODONE④CLOZAPINE④ZOPICLONE⑤FL-UNITRAZEPAM可能造成之副作用為口乾、便秘,如服用劑量過高時會有嗜睡,有時會有喝醉酒之反應等情,此有被告使用藥物之藥袋(自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所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以下簡稱病情摘要)一紙及病歷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七十二頁),並無被告所辯可能造成被告心情喪失之情形。況被告於行為時服用藥物,並無過量之情形,業據被告多次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十一頁),被告應無前揭病情摘要所述,服用過量時可能會有嗜睡或酒醉般之情形。又縱有前揭情形,亦將造成被告思睡、行動遲緩之結果,被告焉能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至神腦公司後尚能趁店員甲○○轉身拿電池而不知防備之一瞬間,迅速偷竊手機後藏放於口袋內,並知竊盜為非法之行為,藉稱未帶現金而匆匆逃離,逃離後尚知其機車鑰匙遺忘於神腦公司櫃檯之上,知悉其犯行將遭被害人報警發覺而將竊得之手機攜回神腦公司。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與丙○○間之調解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竊手錶照片四張、被告竊盜手機時之翻拍影像三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近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就竊盜手機部分仍矯言掩飾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被告六月有期徒刑,雖非無據,然查被告坦承竊盜手錶部分犯行,且歸還竊得之手錶,並得被害人丙○○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竊取手機部分雖未坦承,然亦已因懼怕為警查獲,而將手機歸還,本院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