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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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中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人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三條、第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告訴人乙○○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揆諸首開條文,尚不得對本案提起上訴,其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業已將其所提刑事上訴狀繕本送檢察官酌參)。是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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