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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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5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泓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兼法定代理人戊○○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8樓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森公司)於民
國93年3月1日,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1,8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清償期均為98年3月1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森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3年10月1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泓森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
,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丁○○,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泓森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丙○○○、丁○○擔任被告泓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泓森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