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分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應受送被告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丙○○、己○○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擔任被告高分子有限公司(下稱高分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被告高分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高分子公司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貸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嗣依上開公司調整牌告利率而變動,惟前開調整之利率若逾年利率百分之5,則以百分之5利算,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高分子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前開約定,被告高分子公司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14,76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分子公司、戊○○、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證物為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4,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