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993號、第2374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拾獲他人所遺失而離其持有之物者,不應將之據為己有,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間之某日,己○○在臺北市○○○路不詳之便利商店內之影印機旁拾得他人所遭竊而遺失扣案身分證中之二張身分證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張身分證據為己有。又其於前揭侵占時間後之二個月後,另於臺北市○○路不詳之便利商店內之影印機旁,復拾得另二張他人所遺失扣案之身分證及戊○○所遭竊而遺失之健保卡後,復另行起意,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張身分證及戊○○之健保卡據為己有。嗣於92年9月4日,在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1段52巷8號7樓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其所侵占之乙○○、丙○○、丁○○、庚○○遭竊而遺失之身分證,及戊○○所遺失之健保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0頁),而乙○○、丙○○、丁○○、庚○○之身分證與戊○○之健保卡確係渠等所遭竊而遺失一情,亦據乙○○、丙○○、丁○○、庚○○、戊○○等證述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741號卷第14頁以下、第17頁以下、第20頁以下、第23頁以下、第49頁以下),足證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而侵占遺失物在未拾得遺失物之前,依常情難以想像會有本概括犯意在未拾得遺失物之際,即欲予以連續侵占之情。故被告該二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中認係連續犯(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乙○○、丙○○、丁○○、庚○○之身分證與戊○○之健保卡,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註明:罰金部分已提高1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